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因此,患方一方面通过病历资料来查看诊疗行为是否存在问题,从而进行维权,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相关实物来查看医院所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血液是否存在缺陷,从而进行维权。
(一)现场实物的封存
医疗纠纷的证据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病历资料,二是实物。输液、输血、注射的实物和病人服用的药品等都是重要的实物证据,患者及其家属应积极采取措施予以保护这些实物证据,封存和检验是重要的两种措施。
医疗纠纷中的现场实物封存是指在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时候,对于输液、输血、注射的实物和药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二)如果没有及时封存现场实物,还有其他补救措施吗?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针对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给出了更详尽的操作措施: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提醒患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当时未对实物进行封存,实物被销毁,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认为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对保留的血样及同生产批号的药物进行检定,检定结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之一。
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是动态的治疗过程部分,会结合患者的身体状态产生作用。所谓不良后果,是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为了保存实物证据,当怀疑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人身损害后果时,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应立即对输液器、注射器、残存的药液、血液、药物以及服药使用的器皿等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医疗纠纷律师认为还需要同时封存同批同类物品,以便检验时做对照检验。封存物品送检启封时,也要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在场的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均保证在两人以上,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后续处理过程中双方的互不信任及扯皮现象。
(三)那么为什么要由医疗机构来保存封存的现场实物呢?
这是为了保持封存物品的初始状态,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封存物品的保存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如无菌、冷藏。患者作为个体,缺乏专业器具和专业知识,因此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保管封存物品。
(四)现场实物的检验
当不能确定上述疑似物品与患者遭遇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行检验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将封存物品送到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部门检验,并共同对送检物品启封。
对药品进行检验的法定机构是药品检验所。根据«药品管理法»,所谓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对药品进行检验的目的主要是确认是否是假药、劣药、与处方开具药物是否一致,如药品所包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是否符合,是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是否为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或未取得批准文号的,是否为变质过期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等。
血液的封存和检验相对来说对于专业要求更高。由于血液本身的特殊性,首先它不像药品一样可以批量生产,其次血液的质量涉及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中的多个环节,包括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等一系列过程,而输血引起不良后果可能由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引起,通常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
因此,为了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同时明确责任,对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等标本进行封存时,医疗机构还应当通知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如短时间不能到达现场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对血液和输血器具进行密封,并在适宜条件下暂存,等到采供血机构人员到场后,由三方共同封存。
封存的实物应包括:血样标本、标签、剩余血液、输血器具、稀释液体等(受血者接受输血前后血标本、输血后尿标本以及供血者进行交叉配血的标本、输血袋整套装置等)。总而言之,对封存物品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由医患双方共同指定,而且指定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否则,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当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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