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1】396
刘某与袁某系夫妻,因未按期偿还朱某借款,被提起诉讼,济南高新区法院判决两人偿还朱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刘某、袁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朱某于2014年4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刘某、袁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一直未执行完毕。
2017年11月,被执行人刘某、袁某所在村庄拆迁,两人在明知有判决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协议:两人选择房屋安置,其未成年子女选择货币安置169万元。
2020年9月30日,法院依法扣划两人未成年子女刘小某(2016年出生)拆迁补偿款34万元。
刘某、袁某以刘小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补偿款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应归刘小某所有,法院不应扣划。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随后,刘某、袁某以刘小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袁某已收到家庭共同共有的货币安置补偿款 169万元,该补偿款中有夫妻两人份额,法院依法扣划34万元,并无不当,刘某、袁某请求停止对该补偿款的执行,无法律依据,亦显失公平,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刘某、袁某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鹏鲁法官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刘某、袁某与其未成年子女共同组成一个家庭,均系该家庭的成员,因拆迁需对该家庭进行的安置补偿,应归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刘某、袁某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有判决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选择房屋安置,而非货币安置,不利于判决义务的履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刘某、袁某选择房屋安置,刘小某选择货币安置(因刘小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选择实际由刘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袁某做出),但家庭成员对安置方式的选择,不影响通过安置取得的以上权利的属性,以上权利均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所有家庭成员对安置房屋及货币均享有共有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来源:济南市高新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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