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83年,深井合作社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以户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以张某婵为户主的家庭六人(父亲张某隆、母亲陈某贞及其子女张某婵、张某英、张某健、张某威)承包了深井合作社集体所有的位于峨眉沙及坑冲土地4.636亩(其中峨眉沙3.09亩,坑冲1.545亩),承包期为30年,从198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1989年11月,张某婵家庭成员张某隆、陈某贞、张某健、张某威入籍美国,1995年张某婵也入籍美国,只有张某英至今还是深井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0年后,时任深井合作社队长凌某明和黄某泉向其上级原深井大队咨询对户口迁出人员、空挂户承包土地的处理问题,深井大队口头答复凡是户口迁出人员、空挂户承包的土地应重新投标。之后,深井合作社将张某英家庭承包的土地除张某英享有的位于坑冲0.553亩土地承包权外(从峨眉沙调整至坑冲),其余全部收回集体所有并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开投标后将上述土地从新发包给其他成员。张某英等人认为深井某经济社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对其原承包的土地补偿款进行重新分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井某经济社受到法院传票后,即委托本人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为被告成功答辩,驳回原告张某英等人全部诉讼请求。张某英等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上诉,我方代理意见被全盘采纳。
【代理意见】
一、征地补偿款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张某婵举家迁往美国并取得美国公民资格,张丽英主动与时任社长协商将峨眉沙承包地调整至坑冲,深井合作社为避免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将案涉田地收回集体并重新发包,是合法合理且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
三、张某婵成为美国公民后,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张某婵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已经被取消,同时亦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
四、张某婵等人所称的涉案地块早已收回深井二社所有,深井二社亦已重新发包给其他社员,在此过程中张某婵等人一直未再缴纳过田地租金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五、长洲街道办事处、深井股份经济联社两级部门均已核查过,张某婵等人在峨眉沙征地发生时并非承包人,无权享有因峨眉沙征地所补偿的款项。
六、张某婵、张某英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形成于峨眉沙地块的发包、调整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张某婵、张某英主张的法律是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的。
【判决内容】
中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婵、张某英主张,深井合作社应当按照《峨眉沙(深井)征地补偿方案》向其分配包括青苗补偿款、种树补偿、安置及生活补助、社保补助费在内的补偿款,而深井合作社认为张某婵、张丽英已非峨眉沙地块的承包人,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故从双方上述表述看,双方之间关于补偿款的纠纷,实质上是对张某婵、张某英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张某婵、张某英与深井合作社对案涉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当先申请有处理权的政府机关处理。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反映峨眉沙征地款、青苗款分配问题的处理意见》可以看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长洲街道办事处已认定张某婵户在峨眉沙所分的承包田全部收回经济社所有,由经济社统一管理发包耕种。故张某婵、张某英以其在峨眉沙地块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深井合作社支付征地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办案难点】
在本案中,关于征地补偿的纠纷较为复杂,部分属于法院管辖范围部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务必要做到严格认真审查,方能避免管辖出现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该类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二审案件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观点笔者在一审代理时即提出,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之间关于补偿款的纠纷,实质上是对张某婵、张某英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法律工作者需要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技能,在本案中,征地补偿款的得到与否,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
【案例点评】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作为农户的一种重要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改革开放前后,许多原农户为了减轻自身交公粮的任务,选择定居境外却没有注销户口,也没有交回原承包地,进而导致原承包地出现弃耕等现象。由于七八十年代对于土地承包关系没有严格的要求,一般土地出现弃耕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现象也是常见,这就导致了今日出现了较多境外定居的原农户回国后要求分配征地款的情况。为了保障集体与集体成员的权益,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定要确认土地已经由原承包人主动交回或出现弃耕而被收回的情况,用以证明为了避免土地丢荒,经济社重新发包的合理性。其次,可以从原承包人的定居地入手,证明其从定居境外之日起没有再承担过集体成员义务,不具有获得土地权益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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