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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自建房”的补偿,需要当事人提供房屋的合法性依据

发布时间:2021-04-23 16:53:21

阅读量:17003


☑ 裁判要点

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房屋建设年代以及产权证明等合法性依据,故其仅凭所建房屋一直没有被认定为违建并进行拆除,从而推定政府部门已经对其所建房屋进行了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其就自建房屋提出的补偿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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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xx,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孙凤岐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等情况,依法应当撤销。1.被申请人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留置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此方面的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2.涉案征收补偿决定明显侵犯了再审申请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3.再审申请人存在自建房,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并没有查明,没有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送达方式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朝阳区政府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后于次日送达再审申请人,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了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故朝阳区政府的送达方式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权利。

(二)关于安置补偿方式问题。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明确表述为:货币补偿方式,孙凤岐应得补偿款3915416.72元;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在孙凤岐可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金额内,提供征收补偿方案中弘善家园202号楼2310号,建筑面积为119.5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孙凤岐需支付购买上述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1016345元,结算后应得补偿款2129328.80元。上述规定保障了再审申请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权。同时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在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中确定一种补偿方式,逾期未确定补偿方式的,视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此,在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朝阳区政府称如果在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孙凤岐与朝阳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孙凤岐仍可以按征收补偿方案选择产权调换,故该决定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利益。

(三)关于自建房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房屋建设年代以及产权证明等合法性依据,故其仅凭所建房屋一直没有被认定为违建并进行拆除,从而推定政府部门已经对其所建房屋进行了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其就自建房屋提出的补偿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孙凤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凤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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