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法 码】侵权责任法学·医疗事故责任·知情权与同意权·知情权·疾病信息 (r07030101)
【关 键 词】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 交通事故 医疗机构 诊疗行为 畸形症状 瘫痪 损害后果 隐瞒 功能障碍 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二庭《立案工作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2辑)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2010)民监字第53号
【判决日期】2010年06月23日
【申 诉 人】倪X(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
【被申诉人】安顺X医院(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依据医生证明、病历等能够确定损害后果症状的固定时间开始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4月被告X医院出具“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中段骨折畸形愈合”疾病证明给原告倪X时计算,原告倪X于2002年10月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倪X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倪X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倪X不服再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倪X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倪X不服再审判决,提起申诉称:再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的事实认定缺乏被申诉人X医院所说的两份疾病证明证据;本人受到医疗损害的严重后果七年后才出现;1995年6月,治疗终结后,本人左腿畸形,医方在出院小结上作出“痊愈”的结论让本人出院,当时本人并不知道股骨畸形在数年后会发生严重的膝关节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而在2002年5月,因出现膝关节功能障碍后经医院检查才得知膝关节因股骨畸形已受到严重的损坏,因此在2008年4月进行截骨矫形手术,被申诉人X医院十五年前的医疗事故导致本人现在必须手术治疗,被申诉人X医院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再审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裁判要旨】
患者因交通事故前往医疗机构就医,其损害部位因诊疗行为出现畸形症状。治疗结束后,医疗机构将病症会导致身体功能发生障碍,且严重时会导致瘫痪的严重后果对患者予以隐瞒。数年后,患者因身体出现功能障碍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且该损害后果系当年的医疗行为导致,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故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应从患者出现损害后果、得知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行为时起算。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此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据此,确定医疗损害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如患者在其遭受侵害时对损害结果并不明知,但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患者在某一时间得知其身体所遭受损害,且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应当以这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其损害结果出现、得知侵权事实存在时开始计算,同时,应当考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合理事由。
患者曾因交通事故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治疗后造成患者身体部位存有畸形症状,该症状会导致身体发生功能障碍,严重时会导致瘫痪的结果发生。但在患者诊疗结束后,医疗机构并未告知上述情形,以致数年后患者身体发生功能性障碍并严重受损。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致使患者出现损害结果,虽然数年后损害后果才显现,但系医疗行为导致,二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损害后果,患者提起诉讼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其得知侵权行为时开始起算。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释评汇注】
在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诉讼时效前的起算时间对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按照以下的方式予以确定:(一)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认定的一般规则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包括知道侵权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人的存在;(二)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此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三)通常情况下,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者与医方的首次交涉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在一年内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患者将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丧失请求权;(四)确定医疗损害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如患者在其遭受侵害时对损害结果并不明知,但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患者在某一时间得知其身体所遭受损害,且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时,应当以这一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其损害结果出现、得知侵权事实存在、明确侵权人时开始计算,同时,应当考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的合理事由。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倪X,女,汉族,住安顺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安顺X医院。
1993年5月11日,倪X因交通事故致伤住进安顺X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中段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1994年7月12日,安顺X医院向倪X出其疾病证明书载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转贵医骨科会诊。”后经治疗,倪X于1995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二月后回院作钢板取出术,同天,根据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要求,安顺X医院亦向交警部门出具诊断治疗证明,交警部门于1995年5月12日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处理。1995年6月1日,倪X再次住进市人民医院作钢板摘除术,同年6月17日出院。2002年10月,倪X以安顺X医院在为其实施治疗中,使用不合格钢板,致使起不到固定作用,造成其左腿成角30°、短缩3公分为由提出民事赔偿。审理中,经倪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顺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倪X提出重新鉴定,贵州省医学会2005年5月17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损害后果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而确定症状固定的证据一般包括成熟韵医学理论、法学规则、医生证明、病历、诊疗检查单等。1994年7月12日,安顺X医院向倪X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左股骨干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转贵医院骨科会诊。1995年4月11日,安顺X医院又出具“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中段骨折畸形愈合”的疾病证明给倪X。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倪X自2002年10月方起诉,已超过诉讼对效。判决驳回倪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倪X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倪X是安顺X医院脑外科护士,比常人具备更多的医疗常识。在治疗过程中,倪X及其家属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蓟医疗侵害。但是,2002年倪X才以钢板严重弯曲,未能有效固定股骨致左腿成角等为由,要求安顺X医院赔偿。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维持原判。
高院审查认为:1995年4月11日,安顺X医院出具“左股骨中段骨折畸形愈合”证明。倪X不仅知道其骨折畸形愈合的事实,安顺X医院还告知其到其他医院会诊的权利,所以,倪X在出院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倪X主张萁2002年5月咨询专家才知道其受到侵害,与安顺X医院告知其有权到其他医院会诊的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倪X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再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医方所说的两份疾病证明,在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不见踪影。2.倪X受到医疗损害的严重后果七年后才出现。3.倪X在1995年6月治疗终结时左腿畸形,但不影响工作和生活,医方对此的解释是“这是医学允许的范围”,“已经完全医好了”,在出院小结上作出“痊愈”的结论让倪X出院,隐瞒了只有骨科专业医学知识的骨科医生才知道的股骨畸形在数年后会发生严重的膝关节功能障碍,膝关节损害严重时整条腿将瘫痪的情况。倪X在2002年5月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出现后开始求医,从贵阳骨科医院、贵阳医学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等数家医院骨科医生的诊断中才得知膝关节因股骨畸形已受到严重的损坏,必须重新手术医疗,2008年4月,倪X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作了截骨矫形手术。医方十五年前(1993年至2008年)的医疗事故导致倪X现在必须手术治疗,医方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倪X在2005年5月得到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后向一审法院增加了此项赔偿诉讼请求,但各审法院对该诉求毫不理会。
从申诉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02年5月起算。2002年10月30居倪X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欠妥。倪X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发(2010)民监字第53号裁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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