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侯海新律师
执业机构:河南鼎卿律师事务所
电话:13353923018/13383716138
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被执行人,如果在公司股东生前未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死亡后,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为由,直接追加公司股东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
远方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由股东谢如心、李某二位股东,公司成立后2014年谢如愿和章某通过股权转让承接了李某股权成为远方地产公司股东股东。2015年6月谢如心意外身亡,公司实际由谢如愿和章某二位股东行使公司权利。2016年公司因欠龙某货物款项,龙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后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书内容是:远方地产公司应支付龙某61万元货款;2017年龙某向某区法院申请执行,因无现有财产执行,执行中止。2018年龙某以远方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谢如愿、章某和谢如心的继承人谢欣欣和常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某区法院以远方公司注册验资后,次日把注册资金转出为由,认定三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裁定谢如愿、章某、以及谢如心继承人谢欣欣、常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谢如愿、章某、谢欣欣、常某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某区法院以谢如愿、章某不是原始股东为由,判决谢如愿、章某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判决谢如心的继承人谢欣欣和常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谢欣欣常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谢如心在世时,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某区法院以《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追加谢如心继承人谢欣欣和常某为被执行人不当,因为谢如心既非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谢如心生前也没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以谢欣欣和常某是谢如心的继承人为由径行将其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改判不应追加谢欣欣和常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掌握以法律明确规定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法理依据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一般不对被追加人是否从实体法上具有法律责任作审查,如果任意对追加的条件做扩大解释,可能侵害被追加人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司法标准混乱。因此,司法实践中,为了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追加人的利益,必须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能对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扩大或者缩小。本案当中,依据《最高院变更、执行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只有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人员是被执行人,才可以直接追加死亡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所以依法不能把不是被执行人的死亡人的继承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适
用法律正确,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异议案件法律规范涉及面广,在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中综合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是司法的要领所在,在决定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司法实践中,可能牵涉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民法典》等与《民事诉讼法》的依法综合适用,这类案件法律要领辨析复杂,专业律师代理方可得心应手,在遇到类似的纠纷时,当事人不能凭着自己的主观想象就认为应该追加或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找到专业律师咨询和办理案件,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
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律师简介:侯海新律师,1966年2月出生,全日制机械和法律双专业本科毕业,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和专业机械工程师职称,知识全面,经历丰富,思路清晰,处事稳重、专业敬业,丰富工作经历和多年律师执业经验,掌握了全面的法律知识和娴熟的办案技能,善于处理复杂的法律业务;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认真负责的态度。
执业领域:擅长刑事辩护、合同、建设工程和房地产、物权担保、侵权纠纷的办理,为多家企业和国家机关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解决矛盾办理法律事务思路开阔,案件处理方法精当,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了合法权益,具有良好口碑。
执业理念: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的职责和荣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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