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作者:陈柱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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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大概叙述一下案情。本案原告何某1是番禺区某村村民,其父母生育了4名子女,何某1、何某2、何某3和何某4。4名子女的母亲早已亡故,父亲并没再婚,由于父亲年纪大、疾病多,生活上基本不能自理,故曾在村委会干部见证下签署了一份遗嘱,遗嘱上写明原告何某1愿意照顾父亲终老并负责其生老死葬,而父亲也明确表示在村的股份和剩余财物到其百年归老后由原告继承。而在此份遗嘱上,被告何某3、何某4和其丈夫也签名承认放弃继承。后父亲亡故,原告多次要求3名被告到村里办理股份移交手续,被告何某2和何某3均不愿意前来签名。所以原告何某1只好诉之于法律,起诉3名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
本人代理的是原告何某1。第一次开庭之时,被告何某2出庭应诉,何某3和何某4缺席。何某2在庭审中提出其可以协助原告办理股份移交手续,但是必须先把父亲占用他们一家5口的多年分红股份归还。被告突然提出的这个要求,作为原告方,我们也十分不解,因为原告何某1也对这件事情并不清楚,因此我方要求中止庭审,法官也同意延期再开庭。
本案的争议点很明确,就是继承纠纷。针对被告何某2提出的其父亲曾经占用了其一家5口村的分红股份,作为代理原告律师,我方经详细了解,原来当年何某2一家和其父亲的户口是在同一个上,所以其一家5口的村的分红一直都是存入其父亲的账户,直至2010年何某2才变更了其分红款的收取账户,被告何某2要求的就是原告先退还从2006年至2010年这4年的分红款给被告。本人结合案情,写下了几个疑点:
一、本案为遗嘱继承人提出的继承纠纷,审理中,另一法定继承人(即何某2)提出先在遗产中清偿其父亲生前代收的分红款,这些分红款是否什么权益?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是代收?是保管?还是其他事由?
律师认为这些讼争分红款,从何某2的庭审中陈述其并非无偿给付父亲的财务,即视为是父亲代收和保管的,是需支付给何某2的债务。
二、何某2提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中的债务,是否已经诉讼时效届满?就这些债务,是否存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
律师认为如果何某2认为其父亲收取讼争分红款后未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即财产性的请求权),必然存在诉讼时效,应及时提出主张。2010年何某2变更了其分红款的收取账户,即至少在当时,何某2应当知道其之前的分红款的财产权利被侵犯,最早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2月起计算,最后一笔分红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起计算。事实上在2007-2010,以及到2016年间,没有证据证明何某2提出任何可能可能让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何某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其父亲追讨分红款且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断情况出现。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延长的情形。最后一笔分红款的追讨从2010年4月起算诉讼时效,到2012年4月即届满2年,到2013年4月即届满3年。到2016年何某2在村调解会上提出存在债务的事情,早已诉讼时效届满,且该调解会上何某2也没有正式向调解组织提出该债权的权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何某2追讨这些其父亲代收的分红款的诉讼时效均已经届满。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此份遗嘱是在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有立遗嘱人亲笔签名,因而该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何某1要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就应当清偿其父亲的债务,即何某2提出的其父亲代为保管的分红款。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7年10月1日前规定的是两年)。
最终,法院判决此份遗嘱合法有效,被告何某2的诉讼要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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