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大家都因为这两个概念会“傻傻分不清楚”,知道劳动关系可以到劳动局维权或申请劳动仲裁维权,那么对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我们应该如何维权呢?
一、案情介绍
2019年7月初,原告杨某通过被告郑某的招聘广告到被告经营的便利店工作,双方未签相关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9年10月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经多次协商无果,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郑某辩称,2019年7月19日,原告在我经营的福客家便利店上班,我的便利店合伙人给原告定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原告干到9月28日,原告的工资都开了,不拖原告工资。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8日,杨某在郑某经营的福客家便利店从事售货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期间,郑某支付杨某3000元工资。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杨某在郑某经营的便利店任售货员工作,与其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杨某为郑某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现郑某拖欠杨某一个月零十日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郑某辩解不拖欠杨某劳动报酬,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给付原告杨某劳动报酬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分析说法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用工关系大体上可以分为四类:1.受《公务员法》调整的机关单位与公务员之间的聘任关系;2.受人事方面法律、法规调整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或称为聘用合同关系);3.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4.受《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调整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劳务关系(或称为劳务合同关系)。
在这四类用工关系中,后两类经常容易混淆。现笔者就这两者的关系与区别,结合本案加以阐述。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
一、用工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但劳务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主体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同。劳动关系中,主体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成员,需要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领导的安排。但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身份上的依附性。
三、国家干预性程度不同。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除由劳动合同约定以外,劳动法还强制性的做出了规定,例如工作时间、辞退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强制性的缴纳社会保险等等。然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要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合同,充分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四、法律救济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和解、调解、先仲裁后诉讼的处理机制,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为一般普通民事纠纷,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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