忙碌了一天
基本案情
2015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子于2018年交付。杨某搬进新房后没几天,就称夜间被周边的噪音吵得睡不着觉,且声音极大。于是,杨某便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噪音超出国家标准。
杨某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法院,一方面质疑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导致其所购房屋靠近高速;另一方面,因夜晚高速上来往车辆众多,发出的噪音严重超标,影响了她的睡眠,长此以往,对其身体健康有损。她在诉状中要求开发商改善居住楼层噪音超标问题,并承担精神损失费5万元。
开发商则认为,房屋建设和销售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
经过庭审调查以及一系列证据显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有详细的描述,合同首页以加粗文字提示有两条高速公路,同时,开发商还在售楼现场将高速公路作为不利因素重点进行了公示,专门制作了不利因素告知书、阳光宣言等载明涉案小区靠近高速的文字海报,且放在了显眼的位置。也就是说,开发商做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法院判决
开发商做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但业主又称噪音超标,要求开发商降噪并承担精神损失费5万元,又该如何认定?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
1
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涉案楼盘的高速公路已经客观存在且已建成通车,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涉案小区位于两条高速之间,并张贴公示、告知书等将周边不利环境因素告知原告,原告也到现场看房,其对涉案房屋所处的环境、与公路的距离及交通噪音的影响应该是了解的。
2
涉案房屋的噪声来源主要为交通噪声,该噪声并非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产生的,原、被告亦未在合同中对该问题进行约定。
3
交通噪声变动不定,具有高度不确定性,随着车流量的增加,噪声影响必然增大,且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竣工备案表,具有环保部门的认可文件和相关批复文件,明确记载白天环境噪声级、晚间噪声级均小于国家标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交付时噪声超过了国家标准。
4
经有关部门勘查,涉案小区已基本落实环评提出的隔音降噪措施,如设置了700米长、3.5米高的隔音屏、设置绿化带并实施催肥助长、安装中空隔音窗户等。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因被告不当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判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噪声侵权属于特殊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噪声不等同于噪声污染,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上要有过错,其外观须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排放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了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其才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294条规定:【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规定明确将噪音纳入环境污染的治理范畴。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一方向相邻不动产另一方施放噪声是难免的,但是需要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正常的生产、生活。
同时,《民法典》第1229条也有规定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受到环境噪音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来源:南京市溧水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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