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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的加倍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属于劣后债权吗

发布时间:2020-03-10 09:35:43

阅读量:15435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案情简介


一、2014年,禾诚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3800万元;同时方诚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和在建工程折合648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的一切费用。

二、因禾诚公司未能还款,农业银行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禾诚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方城以土地和在建工程在648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未能及时足额付款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此后,农业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浙商公司,浙商公司经申请强制执行拍卖抵押物于2018年7月10日就贷款的本息57253375.69元全额受偿,但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

四、2018年7月16日,方诚公司被柯桥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中兴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将剩余部分拍卖款移交给管理人。

五、2018年8月28日,浙商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755948.50元为优先债权;其后,浙商公司将申报债权转让蔡鉴灿,蔡鉴灿又转让给王楚飚。

六、2018年9月14日,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临时确定王楚飚的债权数额为5898550元;但是,2018年10月17日,管理人向王楚飚该笔5898550元为优先受偿债权不予确认。

七、此后,王楚飚向柯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优先债权;柯桥区法院一审认为属于优先债权,可以优先受偿;绍兴中院则认为不属于优先债权,而是属于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具体来讲,该争点问题又可细分以两个问题:第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第二,若属于破产债权,该笔债权是属于有财产担保的优先债权,还是属于劣后债权?


对于第一个问题,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的规定,认为在破产法已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不会产生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情形下,前述司法解释中“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应指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依据该条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并不正确。因为,前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才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因迟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仍然属于破产产权。因此,本案中,无论该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王楚飚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属于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迟延履行金属于有担保的优先债权,应当优先清偿。主要理由是,迟延履行金一般来说兼具对债权人损失的补偿性和债务人的经济惩罚性,而补偿性为主要属性,这是因为该迟延履行金最终利益归属于债权人,故该迟延履行金本质属于私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进行约定。将迟延履行金约定于抵押担保范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进而,迟延履行金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其作为担保物权排他性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需与其他普通债权就清偿顺位进行排序,应当优先受偿。但是,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理由有两点:


第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符合劣后清偿的条件。


因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的即是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亦应贯彻这一原则。如果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债权等。


第二,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作为惩罚性的债权应当劣后清偿,末位清偿。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本案中,即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约定纳入抵押财产范围,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明显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劣后清偿。另外,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据此,在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的情形下,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应当劣后。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可以对债务人在被受理进入破产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申报债权,但是该笔债权有可能被管理人确认为劣后债权,在普通债权都清偿完毕后,再行清偿。但是,实践中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若双方将该笔债权约定为担保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因此,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务必要将迟延履行金包括进去,以增加该笔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例如,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将债权进行分类,必要的情况下,可依法将迟延履行金确认为劣后债权,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破产法》

第1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113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8条  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


第一,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属于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亦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即使被上诉人就其该部分债权对上诉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故应判断其优先受偿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第二,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


第三,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于本案而言,即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约定纳入抵押财产范围,现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明显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劣后清偿。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如上诉人所主张,该条款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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