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社会中,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屡见不鲜。作为债权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起诉执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时,负债方很有可能将其名下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等方式无偿转让给非负债一方,妄图逃脱法律的制裁。齐精智律师提示我国的法律绝不允许债务人利用离婚协议恶意逃债的现象出现。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负债方将名下财产分配给非负债方。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事项的撤销权。
裁判要旨:袁泉与方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既包含子女扶养、解除婚姻关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也包含财产分割即有关财产关系的内容。该《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复合型协议,依据上述规定,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变更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制。关于财产分割,《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全部归方珍所有,婚姻期间的债权归方珍所有,债务由袁泉负担,实质是袁泉放弃全部共有财产及负担全部共同债务。根据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637号民事调解书,袁泉是主债务人张鹏对中财典当公司48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债务的连带责任债务人,中财典当公司在债权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认为袁泉向方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债权,依法有权依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不是债务人,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提起离婚协议撤销权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双方,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对离婚协议的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赋予请求撤销的权利,而非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限制。
案件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鄂民再210号 。
二、债权人有权确认债务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陈良云与裴自飞、施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979号】
陈良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房屋归属、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约定无效,确认施美英名下的财产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裴自飞、施美英承担。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理上理解,此处的“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共同的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本案中,陈良云要求确认裴自飞与施美英的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依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施美英在离婚时存在与裴自飞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无法证明施美英与裴自飞系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陈良云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
裁判要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四、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还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之间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归一方所有,或者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享有并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但若第三方并不知晓上述协议,主要是指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晓夫妻间的约定,则该协议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也就是说,一旦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债务的一方,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对方债务的一方,仍然要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婚前财产、离婚后的个人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五、债权人有权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提起代位权诉讼。
肖大胜与李燕屏、刘健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620号】
肖大胜诉讼请求::1.对李燕屏、刘健霖位于珠海市拱北夏湾粤华路XXX号都市花园X栋XXX房按各50%的份额进行析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燕屏、刘健霖承担。
裁判要旨:刘建霖在与李燕屏婚姻存续期间,对外负有个人债务,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在该债务纠纷审理过程中,刘建霖与李燕屏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共有财产即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全部归李燕屏所有。该协议显然有意忽视刘建霖的个人债务情况,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损害了第三人即肖大胜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有关共有财产的处理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房产一直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李燕屏、刘健霖未能对房产进行分割过户,仍登记于李燕屏、刘健霖名下,故应仍为两被告的共有财产。
肖大胜作为执行申请人,对于刘建霖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故肖大胜有权代位要求李燕屏、刘健霖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即对共有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处理,以达到处分刘建霖财产份额,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的目的。肖大胜要求李燕屏、刘健霖按各自50%的份额进行房产分割,符合共同共有等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债权人除无权就债务人的离婚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外,债务人无法以离婚协议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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