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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名下的房屋由父母出资、管理、使用,父母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05-18 14:31:27

阅读量:18417

编者按

父母出资建造、装修、使用房屋,却登记在子女名下。现子女因其他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父母作为实际出资、建造、装修并使用该房屋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吗?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案涉房屋系由父母出资修建,父母亦举示了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父母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是,房屋建成后即初始登记在子女名下至今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为子女单独所有,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故父母出资修建、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子女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父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基本案情 .


吴勇、张志秀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但系由吴勇、张志秀出资修建,一直以来亦由吴勇、张志秀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间断地以案涉房屋为自己经营公司的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故吴勇、张志秀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吴勇、张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如果吴勇、张志秀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就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同理,本案中也应当认定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二、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并非基于买卖、继承、赠与等行为而进行,且吴佳璇从未对案涉房屋主张过所有权。三、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不损害黄绪东的信赖利益。1.案涉借款发生时,黄绪东明知借款系用于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意公司)的经营,是出于对攀意公司的信赖才提供案涉借款,且当时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黄绪东对案涉房屋无信赖利益。2.黄绪东与攀意公司、冷金平、刘科的借款本息高达2.3亿元,而案涉房屋的价值仅为919万元,不足以归还上述借款,即便吴佳璇名下无案涉房屋,黄绪东与攀意公司等也会发生巨额借款交易。四、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争议,如将案涉房屋作为吴佳璇的财产予以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将会进一步失衡。综上,吴勇、张志秀根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案涉房屋归吴勇、张志秀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由吴勇、张志秀出资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据吴勇、张志秀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的约定,初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至今。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27日颁发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案涉房屋为吴佳璇单独所有。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和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为吴佳璇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吴勇、张志秀举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吴勇、张志秀作为吴佳璇的父母,双方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吴勇、张志秀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吴佳璇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吴勇、张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吴勇、张志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 | (2021)最高法民申3432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小军家事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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