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齐鲁家事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由父母出资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据父母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的约定,初始登记在子女名下至今。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案涉房屋为子女单独所有。虽然父母举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父母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与子女双方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父母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关于子女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实与父母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
(2021)最高法民申343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飞,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秀,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飞,重庆坤源衡泰(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绪东,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吴佳璇,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勇、张志秀因与被申请人黄绪东、一审第三人吴佳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勇、张志秀申请再审称,一、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但系由吴勇、张志秀出资修建,一直以来亦由吴勇、张志秀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不间断地以案涉房屋为自己经营公司的银行贷款办理抵押,故吴勇、张志秀才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该权利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吴勇、张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如果吴勇、张志秀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就案涉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同理,本案中也应当认定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二、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并非基于买卖、继承、赠与等行为而进行,且吴佳璇从未对案涉房屋主张过所有权。三、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并不损害黄绪东的信赖利益。1.案涉借款发生时,黄绪东明知借款系用于攀枝花市攀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意公司)的经营,是出于对攀意公司的信赖才提供案涉借款,且当时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黄绪东对案涉房屋无信赖利益。2.黄绪东与攀意公司、冷金平、刘科的借款本息高达2.3亿元,而案涉房屋的价值仅为919万元,不足以归还上述借款,即便吴佳璇名下无案涉房屋,黄绪东与攀意公司等也会发生巨额借款交易。四、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争议,如将案涉房屋作为吴佳璇的财产予以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将会进一步失衡。综上,吴勇、张志秀根据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案涉房屋归吴勇、张志秀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黄绪东提交意见称,吴勇、张志秀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实际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一、吴勇、张志秀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出资修建人,但房屋建成后,已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属于赠与行为,吴勇、张志秀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二、案涉房屋依法登记在吴佳璇名下至今长达20余年,期间吴佳璇对案涉房屋行使过抵押权和使用权。三、吴佳璇在2017年与冷金平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未提及案涉房屋,系因为案涉房屋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说明案涉房屋非吴佳璇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吴勇、张志秀的再审申请。
吴佳璇述称,请求依法支持吴勇、张志秀的诉讼请求。
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吴勇、张志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吴勇、张志秀实际占有、使用,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第一组证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抵押权登记信息》《房产查封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报告》等,拟证明吴勇、张志秀曾用案涉房屋为吴勇、张志秀经营的相关公司办理过银行贷款抵押。第二组证据,2010年《攀枝花市地方税务局纳税单位纳税申报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拟证明张志秀曾以个人名义为案涉房屋缴纳房产税、租金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第三组证据,在国家电网攀枝花供电公司查询的用户名为“吴勇”的购电信息、在攀枝花市仁和水业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查询的水费计费清单,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水电费等均由吴勇、张志秀缴纳。
黄绪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吴勇、张志秀的证明目的。
吴佳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系由吴勇、张志秀出资修建,但建成后即依据吴勇、张志秀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的约定,初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至今。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5月27日颁发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亦载明案涉房屋为吴佳璇单独所有。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不动产权属登记和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为吴佳璇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吴勇、张志秀举示了案涉房屋的抵押合同、租赁合同、水电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拟证明吴勇、张志秀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但案涉房屋登记在吴佳璇名下,吴勇、张志秀作为吴佳璇的父母,双方之间存在亲密的亲属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家庭成员之间代为经营、管理不动产的可能性,吴勇、张志秀使用、经营、管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足以否定一审和二审法院关于吴佳璇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此外,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吴勇、张志秀提交的在先生效裁判的基本事实并不相同,在先生效裁判的规则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吴勇、张志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吴勇、张志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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