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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合同只约定了签订地和送货地的,能否由此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时间:2022-05-11 14:22:22

阅读量:17736

来源微信公号:民商案例参阅

【裁判要旨】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买卖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将该签订地或是送货地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并由此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铜陵伟业亚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北段28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程友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新美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东方社区办公大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蔡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铜陵伟业亚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亚麻公司)与被告杭州新美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铜陵亚麻公司起诉称,其是新美艺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双方合作多年。2016年1月7日,新美艺公司就拖欠铜陵亚麻公司货款一事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付款事宜。之后于6月16日,新美艺公司又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付款期限,但至今未履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美艺公司支付其货款174186.2元及利息。新美艺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铜官区辖区内,新美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8年4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定布合同》虽然约定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并未明确约定上述两个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铜陵亚麻公司要求新美艺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铜陵亚麻公司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为合同履行地;该院将本案移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错误等为理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产品定布合同》上写明了签订地点和送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签订地点或是送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铜陵亚麻公司起诉请求新美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铜陵亚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陵亚麻公司所在地。故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在先行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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