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2】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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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0日,郑某等人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郑某等人承包村内机动地和河滩耕地,承包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33年9月15日止。2021年秋,田某擅自耕种案涉地块,郑某等人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主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田某排除妨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该条文对机动地的用途予以明确即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包优先权”,该条文对机动地的承包期限进行了限定。
在本案中,第三人某村委会与郑某等人在2015年签订合同的承包起止日期约定为2021年至2033年,如果仅适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在2021年至2024年期间原告似乎享有案涉地块的经营权。但如支持当届村委会将机动地承包起始日期约定在当届村委会任期届满之后,且承包期限不超过三年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会导致新一届村委会(理事会)在需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时,因受到合同的约束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并收回机动地,处于无地可调的局面,这与法律对机动地用途的定位相违背。结合机动地的用途和承包期限的规定,在认定机动地土地经营权(合同效力)时,将承包起始日期限定在本届村委会(理事会)任期届满之前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应然之意。
综上,郑某等人基于2015年8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案涉地块不享有土地经营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起诉。
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面临收支不平衡时,会采取“寅吃卯粮”的方式发包机动地,提前收取承包费,以缓解当届村委会(理事会)财政压力。但这种做法实际上系将机动地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来源,这与法律对机动地的定位相违背,因此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应予否定性评价。
来源:东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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