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翰逊系英国人,于2012年10月4日入职星湾公司,担任西厨顾问,月薪39500元,办理了就业许可证。
劳动合同约定:“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因以下事由终止本合同:a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
2016年3月22日,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约翰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签订的合同2016年4月1日正式解除。
约翰逊认为公司违法解除,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裁决公司向约翰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044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无法举证解除的合法性,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已与约翰逊协商并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但其未能就其陈述证,而《解除合同通知书》上亦未注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公司称约翰逊患有灰指甲,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其主张。公司关于其合法解除与约翰逊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公司属违法解除。
公司应向约翰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500元,已超过广州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764元的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以广州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764元的3倍为基数计算约翰逊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其工作年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764元/月×3倍×3.5个月×2倍=142044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即可终止合同,公司据此提出解除,符合合同约定,不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合法,涉及双方劳动合同中第10条关于合同终止通知约定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也未明确禁止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
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予以纠正。
然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即可终止合同。该约定明显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上述约定应属无效。据此,公司应依法向约翰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一审查明的约翰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向约翰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计为为6764元/月×3倍×3.5个月=71022元。
申请再审:仲裁一审均认定违法解除,二审却认定合法,判决有错
约翰逊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2016年3月22日,公司向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我于2016年4月1日被公司解除。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均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以及公司没有诉求的情况下,超越权限认定本案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二审法院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有错误,申请再审。
公司辩称,2013年10月5日约翰逊入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也赋予了当事人可协商约定解除的权利。因此,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解除合同条款向约翰逊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约翰逊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原判。
高院判决:“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公司解除违法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约翰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42044元。
用人单位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一步作了规定。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非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下,不可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不可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单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与约翰逊在劳动合同中的“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因以下事由终止本合同:a签署合同的任一方可终止合同,但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赔偿对方1个月的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应属无效,公司根据该无效条款解除与约翰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约翰逊申请再审主张公司支付违法劳动合同赔偿金1420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与约翰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签署合同的任何一方可终止合同”合法有效并认为双方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销。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18)粤民再267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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