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卖人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冬蕾,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通汇煤炭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三关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白锦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通汇煤炭选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通汇公司主张的38037097.55元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重钢公司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交易惯例,重钢公司不应向通汇公司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38037097.55元。1.重钢公司与通汇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2012煤-试供-27号焦煤购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重钢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但重钢公司与通汇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交易习惯系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见增值税发票后根据资金安排再向通汇公司支付货款。2.重钢公司与通汇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2013煤-试供-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则明确约定,重钢公司在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即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是重钢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二)重钢公司不应就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向通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8037097.55元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重钢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2.重钢公司向通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须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重钢公司与通汇公司签订的2012煤-试供-27号焦煤购销合同第九条、2013煤-试供-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适用条件和范围不明确,不能适用。3.通汇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重钢公司先履行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39945513.75元货款判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应为本次通汇公司起诉之日,且标准过高。(一)重钢公司与通汇公司签订的2013煤-试供-01号焦煤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适用条件和范围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从通汇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三)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标准,通常适用于民间借贷已约定超过4倍标准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形。通汇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遭受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的经济损失,应适用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损失。综上,重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二、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
一、关于重钢公司应否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的问题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应否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和2013年《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每天总货款的3‰”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此处的“任何一方违约”既包括了卖方违约,也包括了买方违约的情形,自然适用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而“按每天总货款的3‰”按照通常理解,就是每日按照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重钢公司主张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该理由不成立。重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此处的“任何一方违约”按字面意思可理解为根本违约,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重钢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通汇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钢公司确实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况,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未按约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而主张剩余债权,于法有据,故重钢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9945513.75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首先,2012年《购销合同》和2013年《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通汇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其次,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均系在查明各合同项下各船货款金额、商检报告交付时间、发货完毕时间等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各笔货款金额和起止时间作出的认定,具有客观性。重钢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已经履行部分的变更不能当然的免除未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该主张并不能抗辩通汇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权利。最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计算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重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林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万 怡
书 记 员 方晓玲
来源 | 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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