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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与预算计划表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发布时间:2021-12-23 14:34:26

阅读量:20219

鲁法案例【2021】479

装修是一件大事,

装修的过程更是繁杂又辛酸,

尤其是在装修时没有核定好价格,

就很容易和装修公司发生纠纷。

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预算计划表中虽然载明“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低于预算价格,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

//
基本案情


原告淄博某装饰工程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11月9日,原告淄博某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余某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马某鹏口腔诊所,建设面积300平方米,工程价款24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约定“施工过程如产生增项,需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增项单,甲方交齐增项款后方可施工”,原告按被告要求增项,原告并要求支付增项部分费用,被告迟迟未付。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尚欠1274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提交至淄博仲裁委申请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以约定不明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4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月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价值与事实不符;2、原告存在欺诈和虚假宣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3、原告的施工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工作并未施工,原告使用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均未经被告认可,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装饰材料的合格证明文件,原告施工水、电等的线路图、结构图等必要文件未向被告说明和交付。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地址为马某鹏口腔诊所,建设面积300平方米,工程价款245000元,其中,包括装修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管理费。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工程验收标准,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规定。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支付首期款为工程款的60%,即100000元,当工期进度到木工结束时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中期款为工程款的35%,即130000元,在装修工程竣工后,甲方应支付尾款为工程款的5%,即15000元。另注:甲方不按期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一切由此造成的损失误工费等均由甲方自负,验收合格未结清约定工程价款的,甲方将不能享受乙方为其工程的保修及维护。施工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20年11月9日,竣工日期2021年1月10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验收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七项约定“施工过程如产生增项,需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增项单,甲方交齐增项款后方可施工”。合同后面附有口腔医院预算计划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装修,并催促被告验收,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入住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主张按被告要求增项,并要求支付增项部分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增项单,被告不认可,无法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

//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余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变更工程结算中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与预算计划表不一致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般而言,工程造价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施工成本等费用。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工程范围、质量要求,结合工程的大概预算,合理地确定。实践中,有的发包人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最低价中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之外要求承包人作出价格让步等方式,压低工程造价;有的施工人为了盈利,往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结果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甚至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事故。因此,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应当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签证是发承包人或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补充协议,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且往往变更的是工程量、工程价款、工期等核心内容。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除签证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根据施工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工程量变更主要来自发包方,承包人不能擅自增减工程量,所以签证是解决工程量争议最有效的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签证的取得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或障碍,如果承包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该增量是发包人要求或者同意的,那么增量部分就应当纳入工程量结算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承包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工程量发生增加的事实,承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实际发生工程量变化的证据,只是提出要求按增加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在诉讼中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或者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工程量清单数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作为主张工程量变更(主要是增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不能证明其主张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担中,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承包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人民法院要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等判断,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否发生移转,即发包人是否应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如果发包人提供证据可以反驳承包人证据的,承包人还需进一步进行举证。最后法官可以综合双方提供证据情况判断,承包人所主张的经发包人要求或同意的工程增量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该证明对象包括发包人同意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两个方面。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245000元,包括装修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管理费。原告合同后面附有口腔医院预算计划表,表中记载费用为248217.3元,在预算计划表备注中写有“实际发生项目若与报价单不符,一切以实际发生为准”,说明原告在承接此项目时产生的费用与报价单有差距。作为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项目时应当具有对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具有较为准确的预估,不应该为承接项目而以低价促成合同成立,且经营存在风险,原告错估市场行情错报了价格理应承担该经营风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预算表所报价格,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低于预算价格。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原告认为工程项目超出了预算是因为被告要求增项的原因,但在合同第十条第七项中约定“施工过程如产生增项,需甲乙双方签订书面增项单,甲方交齐增项款后方可施工”。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增项单,无法证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数额,所以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245000元为合同固定价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9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

对于被告所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为建设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并不由施工人使用,很多情况下也不由发包人最终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影响的通常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但建设工程的最终使用人往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无权监督合同的履行。而且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很长,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短期内也未必会被发现。这也会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道德风险。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入住使用,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延江

 书记员:周星宇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光龙 王娜 杨继生

 法官助理:庞风华

 书记员:杨柳


来源:淄博市临淄区法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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