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在小区纳凉时
遇到物业保洁员需要帮助
便过去搭了把手
不曾想自己却摔成了十级伤残
这件事应该由谁来担责?
业主的损失又该如何赔偿?
跟小编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原告曹某某向法院诉称:原告系临淄区某社区居民,被告系该社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小区内卫生清理。2021年6月22日,原告在社区22号楼前内休憩纳凉,被告工作人员(保洁员)李某某在小区内打扫垃圾,当打扫至原告纳凉的地方时,看到一堆垃圾需要打扫,李某某便示意原告帮忙将垃圾抬到垃圾车上,在原告帮助李某某抬垃圾的过程中,因垃圾底下藏有一废旧瓶子,原告不慎踩到该瓶子上,导致身体受伤,包括三踝骨折、跖骨骨折、多发韧带损伤。通过法院委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身体所受伤害系因帮助被告工作人员抬垃圾所致,因伤害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诉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371.81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调解:
一、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损失36530.00元,于2022年4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另行支付原告曹某某违约金2000元。
二、原告曹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曹某某不得再向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本事故主张任何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义务帮工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邻里之间相互帮助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或服务的行为,是一种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待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它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帮工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
作为一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义务帮工致害责任应当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一)义务帮工活动的客观存在。帮工事实行为的客观存在是义务帮工活动的基础。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帮工活动的内容必须是正当、合法的,谋求非法利益的义务帮工活动,不具有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二)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是构成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造成义务帮工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损害;二是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三)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致人损害或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四)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确认民事责任的归属时所依据的标准和法律原则。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是由于帮工人出于善意帮助被帮工人,因此对帮工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属于被帮工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行为,因此也是直接责任,应当遵守直接责任的基本规则。(参见王昊、曹从杰、景素贞:《因帮工受损害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0期。)对于无偿帮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处理。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及2022年2月修正)第四条、第五条仍就无偿帮工关系的司法规则予以了统一,从解释依据上而言,可视为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无偿个人劳务关系”的进一步展开,事实上上述司法规则也是参考这一法条设计的。(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11月版,第186页。)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原则上应当对无偿帮工人在提供帮工活动时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法定责任,但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也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即当帮工人有过错时,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相应责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判决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
本案中,曹某某帮助李某某抬垃圾的行为是助人为乐的合法行为,即使被告对原告主张是李某某示意原告帮忙将垃圾抬到垃圾车上有异议,但曹某某帮助李某某抬垃圾时李某某并未明确拒绝。被告物业公司为曹某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为被帮工人;在原告帮助李某某抬垃圾的过程中,因垃圾底下藏有一废旧瓶子,原告不慎踩到该瓶子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包括三踝骨折、跖骨骨折、多发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曹某某有身体受伤的客观事实;原告曹某某身体受伤是在帮助李某某抬垃圾的过程中发生的,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某整理垃圾时未将旧瓶子整理到垃圾袋上,留有重大安全隐患,且也未提示原告注意该旧瓶子,李某某未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也未履行提醒原告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身体及精神状况均良好,抬垃圾的行为并未超出其劳动承受能力,虽然双方对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未站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抑或原告无法发现垃圾袋底下藏有旧瓶子,不慎踩到该瓶子上摔伤存在争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原告在帮工活动过程中有义务避免自己受伤,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被告工作人员,负责该小区的卫生清理工作,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原告因帮工导致的人身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修正)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修正)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淄博市临淄区法院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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