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监护人的严格侵权责任
法言俗语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进城务工人口大量出现,留守儿童成为一个社会现象。而随着市场发展服务业细分和福利救助等机构的健全,儿童照料、精神疾病康复等专业机构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由此带来的委托监护也在增加,那么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人处于委托监护状态下,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定监护人与受托人职责如何划分呢,监护职责能否随着法定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相关照料合同而转移。《民法典》认为,监护职责不因合同约定等方式转移,在侵权发生时,仍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受托人有过错的情形,《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的责任”,即根据受托人的过错来承担责任,以明确划分监护人、受托人的侵权责任。
社会生活复杂而多样,在父母离婚后,法院将10岁小明的抚养权判归其父所有,其父将小明委托给小明的姑姑照看,约定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自此对小明不管不问。一天,小明将邻居停的3辆车划伤,此时被侵权人可以要求小明的父亲承担侵权责任,小明父亲不能以其与小明的姑姑有约定为借口逃避责任。如小明的姑姑只是满足小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活,未尽任何照料、教育等义务,在看到小明拿着硬物走向被害车辆时,依旧不管不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姑姑承担部分责任。再如,小明的父亲将小明扔给小明的姑姑后,电话约定由小明的姑姑帮助抚养后就一走了之,没给小明的姑姑一分钱,小明的姑姑含辛茹苦,无偿抚养小明长大,无奈家中孩子众多,无力时刻关注小明,导致小明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划伤他人车辆,这时人民法院将根据监护人与受委托人之间是否为有偿监护、合同监护还是义务监护等情况来判定受托人的职责。
以案释法
孟某与陈某彦均为泰兴市大庆路小学学生,龚某在该学校附近的泰兴市领秀家园7幢三单元106室无证开设“新希望”驿站,孟某、陈某彦的亲属为其在该驿站办理了晚托。2016年9月27日晚,陈某彦与孟某在该驿站做作业,陈某彦在课间抛直尺,致孟某眼睛受伤。孟某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孟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某在驿站晚托期间,被陈某彦抛直尺误伤眼睛,可依法获得赔偿。关于责任认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孟某事发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彦刚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龚某开办的“新希望”驿站,未办理相关证照,系无证经营。孟某在龚某开办的驿站受伤,龚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彦抛直尺误伤孟某,系直接致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某的监护人未审查驿站的经营资格,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侵权人行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酌定龚某、陈某彦、孟某的监护人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5%、45%、10%。
二审法院认为:孟某受伤系陈某彦所致,对此陈某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事发时,陈某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陈某、叶某认为其将陈某彦置于龚某开办的驿站处即构成监护权转移,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本院认为,陈某、叶某主张监护权转移并无法律依据,监护系法定的亲权,在一般情况下,即使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被委托人,监护人仍要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民事损害承担监护责任。且陈某、叶某明知龚某开办的驿站无证经营,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将陈某彦托管,自身存在过错。而龚某无证经营,并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但龚某接受孟某、陈某彦家人委托将孟某、陈某彦置于其管理照顾之下,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理应保障其人身安全,其对孟某受伤亦具有无法推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
法官说法
监护人应明确自身职责,监护职责决不能“一托了之”,要加强对子女的照看、联络、监管,要选取有责任心的受托人、有资质的受托机构,在委托后要进行及时跟进和定期的联络,关心被监护人成长,关爱被监护人的内心世界。
受委托人、受托机构应该尽量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监管、照顾,及时主动与监护人进行沟通、反馈被监护人的日常情况,确保被监护人的自身安全,同时防范被监护人侵犯他人权益。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 用人单位雇主责任
法言俗语
根据人的社会属性不同,人的行为通常可以分为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一般应该看四个特征:一是职权性。即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赋予的职责权限实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二是时空性。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况下,凡以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例如,人员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一般都以职务行为论。四是目的标准。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维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通常都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当事人履行职务时发生侵权行为,应该由用人单位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用人单位承担雇主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权,《民法典》第1191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吸收了200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职务侵权行为明确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但未明确用人单位可否对内追偿。此次《民法典》明确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如此规定,可以督促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尽到谨慎、勤勉义务,避免不必要损害的发生。至于追偿的范围,应结合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用人单位的教育与预防制度、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过,该条文的修改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时,工伤人员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以案释法
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修驾车到平度市xx镇xx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了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的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北侧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德的房屋7间、刘某恩的房屋7间、毛某军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等物品烧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李某修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归案。李某修系天慧公司的司机,负责垃圾的运输任务。
法院认为,李某修点燃玉米秸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所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李某修虽然系天慧公司员工,其点燃玉米秸的行为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但该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有争议。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刑事判决及再审庭审中双方陈述,李某修将车辆停在垃圾场的西南方,而其点燃玉米秸的地点位于垃圾场的东北方,且在其点燃玉米秸后运走了一车垃圾,并未涉及已点燃玉米秸的部分。因此,毛某军主张李某修点燃玉米秸是为了烤火或者混合垃圾、装车方便,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与相关证据不符,且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李某修点燃玉米秸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制定工作规章制度、严格工作流程,采取对内告知、对外公示等方式厘清工作边界、明确职责范畴,让社会外界与员工都可以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员工工作纪律培养、工作技能的培训,预防员工出现工作失误等行为。
接受劳务单位与派遣劳务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好风险分担的方式,以便在意外发生时,可以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责任承担。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节 个人劳务赔偿责任
法言俗语
不管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已经非常普遍。在农村,农忙时节,农民从劳务市场上雇用工人以解劳动力不足的燃眉之急已经非常普遍,工作约定方式多是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各不相同,工作时间也是长短不一,甚至很多都是日结工资。在城市,雇用钟点工、修理工、安装工也成了普遍现象,那么就会在个人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方式非常灵活,可以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
《民法典》第1192条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赔偿责任划分作了完善。一是明确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与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保持一致。在提供劳务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受劳务一方可以进行追偿。二是仍然保持《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针对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何种责任,侵权责任编的二次审议稿曾规定为无过错原则,回归到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但在最终定稿时,改为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是关于第三人致人损害的问题,《民法典》吸收了原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明确提供劳务一方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可向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仍可向第三人追偿。在某种意义上,加重了接受劳务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督促其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
以案释法
2019年9月2日,案外人李某富与杨某华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某富将其所有的木质渔船一条租赁给杨某华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15日。该船舶租赁合同未写明租赁船舶的船名号。2019年8月26日20时许,杨某华到荣成市公安局石岛边防派出所报警称,2019年8月26日17时许,马某民在斥山渔港辽大花渔运15020船下机舱时不慎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8月9日,五大连池市新发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辖区居民马某民,男,汉族,离异,1975年11月26日生,其现有全部直系亲属如下:母亲:朱某莲,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女儿:马某楠,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马某民的父亲马某波病故,再无其他直系近亲属。”五大连池市新发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朱某莲、马某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华赔偿朱某莲、马某楠死亡赔偿金41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5元,丧葬费34098元,共计631003元。
法院认为,杨某华向李某富租赁渔船并自己经营该渔船,马某民是杨某华雇用的船长。杨某华主张其替马某民租赁渔船,渔船由马某民经营,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某华作为雇主负有管理船舶、船员,确保安全工作的义务。马某民作为船长酒后上船并在机舱摔死,马某民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某华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杨某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个人劳务发生时,无论劳务复杂程度如何,接受劳务的一方都要加强对工作流程和技巧的培训、加强对工作环境的保障,约定相应的工作纪律和规则,减少提供劳务一方因不熟悉流程、技巧,不遵守工作纪律等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属于简单零部件加工等,也可以在简单培训后,采取承揽合同的方式进行加工,降低个人侵权发生的风险。
风险较大的劳务应该约定由提供劳务者自带保险或者由接受劳务的一方针对特定劳务内容、特定时间提供保险,如果因第三人原因导致提供劳务一方发生损害,不论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主动联系第三方,接受劳务一方应主动记录固定相应证据,以便提供劳务一方在行使选择权后,接受劳务一方可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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