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门囚徒
案涉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案涉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案例索引《仲利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034号】争议焦点担保人不知晓“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鑫岳公司提交的由力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交易过程进行了陈述。该说明载明:力勃公司与森逸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森逸公司尚欠力勃公司款项,力勃公司明确表示,案涉交付锌锭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力勃公司代仲利公司向森逸公司交付的是货币而非锌锭,此交易过程系由仲利公司指示进行。上述《情况说明》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庭审后,力勃公司陈述称其意见与鑫岳公司提交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相同。上述《情况说明》是力勃公司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虽然仲利公司提交了力勃公司出具的发票、发货单,并称该书证与力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反,但是上述证据均系力勃公司出具,证明力相当。案涉合同的性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银行汇款水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勃公司出具的发货单、森逸公司出具的《标的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仲利公司工作人员与货物合照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综合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应证据以及力勃公司的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内容缺乏相关货物买卖的重要细节约定。虽然仲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货地点,但是实际上仲利公司直到货物交付完毕,其仍然没有作出交付地点、货物特征的指示。森逸公司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亦没有提出异议,而是做好充分还款计划并开始履行。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案涉三方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内容与本案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并无关联,不能成为认定案涉合同性质的依据。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出具《保证书》,同意就仲利公司与森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买受人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担保负担明显大于买卖合同项下担保人的负担。在没有明确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合同性质的变更,直接影响担保人对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鑫岳公司、金明锺、姜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