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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鉴定真伪不明,是否可以认定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1-04-25 10:33:58

阅读量:13334


案例来源
(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
 
基本案情
薛某等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英德邦公司后,英德邦公司成为目标公司唯一的股东。英德邦公司未如约向薛某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在诉讼中,薛某提供了由目标公司加盖公章的担保函,显示目标公司承诺由英德邦公司对薛某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标公司否认在担保函上加盖过公章。该公章经司法鉴定,得出了先有印章,后有文字的鉴定意见,并且不能确定《担保函》所加盖的目标公司公章与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二审法院以“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和承认盖章的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否定《担保函》的真实性。
 
争议焦点
《担保函》公章真伪的认定问题。
 
最高法观点
案涉《担保函》可以认定由目标公司加盖,系目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理由有:第一,鉴定意见不足以认定《担保函》虚假。鉴定机构仅得出“先章后文”的鉴定意见,对于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意见则是不能确定《担保函》所加盖的目标公司公章与送检的样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换言之,鉴定意见并未认定《担保函》所加盖的目标公司公章系伪造,仅认定与送检样本不同。由于目标公司自行提供的检材样本在2012年7月前后也即《担保函》出具前后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表明目标公司当时所使用的公章存在不唯一的情形,因此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证明《担保函》上所加盖的目标公司公章虚假。至于“先章后文”问题,实践中预先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并不少见,“先章后文”不足以认定公章为虚假。目标公司应自行承担加盖印章的空白文书所导致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第二,迟某作为时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担保函》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3日,而迟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担保函》出具时迟某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某作为目标公司当时经营决策行为的亲历者和见证者,其在一审期间明确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因此,即便其无法记清《担保函》的出具过程,也不足以据此否定其认可意见的真实性。在本案无证据证明迟某与薛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应认定《担保函》加盖的目标公司公章为真。
 
第三,从举证责任看,目标公司否认《担保函》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推翻。在目标公司自行提供的样本不唯一,且迟某作为时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而目标公司不能提交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仅依据鉴定意见并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即公章真伪问题,目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律师观点
关于真假公章的争议,实践中时有发生,甚至有些公司故意加盖假公章、制作两套公章恶意逃避责任。本案中,在涉案担保函出具的时间点,目标公司却有两套公章,那在目标公司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证伪的情况下,自然要承担不利后果。

对此问题,《九民纪要》也做出了相关的回应: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16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方面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制定完备的公章管理制度,做好公章备案,避免出现因公章被擅用或者真假公章而引起相关纠纷。另一方面,与公司签约时,多数主体通常没有条件辨别公章真伪,为避免潜在风险,应当尽可能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作为签约人并加盖公章,保证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代理权或代表权。这样,在公司事后以公章造假等理由推诿责任时,将会有足够的空间和正当理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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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合同效力 合同纠纷合同法规医疗事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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