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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中,虚构应收账款是否会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发布时间:2021-04-23 09:58:57

阅读量:19370

来源:上海律协

作者:邹碧嘉 秦瑞 




前言





保理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核心,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保理中包括了债权人与保理人的保理法律关系,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当作为基础债权的应收账款债权被认定为无效时,债务人是否需要向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甚至于保理合同是否还有效,都是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


一、基础交易合同虚假不会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基础交易合同的,基础交易合同无效。在保理合同纠纷中,基础合同无效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该情形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近年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于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判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主流观点】:

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基础交易合同虚假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此时,判断保理合同效力时,需看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虚假是否知情,若保理人不知情,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构成欺诈,保理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保理人未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有效。若保理人知情,保理合同很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在判例(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在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钢城支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少数观点】

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保理合同以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为基础,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中应收账款不存在,保理合同无效。

在判例(2019)湘10民再79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应认定工商银行临武支行与泡金山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

民法典第763条对近年来的主流观点予以认可,即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因此,民法典生效后,在判断虚构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是否影响保理合同效力时,无论保理合同于何时订立,均应当适用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来确定保理合同的效力。



二、对保理人是否“明知”的判断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及第15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负有审核义务。虽然我国法律尚未针对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履行审核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针对保理人对基础交易虚假是否明知发生争议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提出应收账款为虚假的一方承担证明应收账款虚假且保理人“明知”的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会结合保理人是否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的角度进行判断。因此,也需要由保理人对其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且达到善意的程度承担证明责任。笔者通过判例检索发现,法院一般对保理人必要审查义务的要求是形式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1.基础交易的行业惯例;
2.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习惯;
3.保理人是否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发票、银行回单等材料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4.债务人是否有向保理人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等。
在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33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华夏银行与中发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按保理业务规定向省经贸公司发出两份《应收账款转让确认函》,省经贸公司两次确认同意应收账款转让,对其与中发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确认。另根据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收妥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华夏银行已尽到对案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关系的形式审核义务。省经贸公司现提出保理业务基础合同关系并未履行且华夏银行未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缺乏事实依据。在中发公司未按保理合同归还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华夏公司向省经贸公司主张收回应收账款,于法有据,省经贸公司应当向华夏银行支付案涉应收账款。


三、基础交易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当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虚假知情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若保理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开展保理业务,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若商业保理企业为了规避监管,违规发放融资款,则有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在判例(2020)粤01民终12400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的(2019)粤03民终2851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保理业务并无真实基础交易,涉案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肖行亦作为索菱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和索菱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两公司签署案涉保理合同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穗银保理公司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从而认定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系以保理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二者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
(二)当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虚假不知情时
1.保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保理合同有效。
若保理人对基础交易合同虚假不知情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及债务人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保理人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理人也有权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若保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保理合同有效。
判例(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工行延安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判例(2016)沪02民终38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路桥公司对农行普陀支行的保理融资款损失是否构成侵权,本院从侵害行为、损害后果、过错、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一,路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路桥公司在《确认函》上盖章,应视为其对欠付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账款的概括式确认。现已查明涉案应收账款虚假,则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违背事实。第二,农行普陀支行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认定,农行普陀支行发放4300万元保理融资款后未能受偿。故农行普陀支行因发放保理融资款而实际产生了损失。第三,路桥公司是否具有过错。路桥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在罗依莱路用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不明的情况下在《确认函》上用印的法律后果,其具有怠于核对应付账款、贸然用印的重大过错。第四,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与农行普陀支行融资款被骗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顾雪娟以虚构的应收账款骗取农行普陀支行保理融资。而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路桥公司承诺支付应收账款的盖章确认行为以及对路桥公司良好资信的信赖,是农行普陀支行向罗依莱路用分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的重要原因。故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与农行普陀支行的资金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分析,在涉案应收账款确为虚假的情况下,农行普陀支行有权就路桥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2.保理人存在审核瑕疵,对债权人、债务人付款责任的影响
实务中,不乏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因保理人存在审核瑕疵,要求减轻其付款责任。在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646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若以保理人未能发现债权人、债务人的欺诈行为为由减少债权人、债务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有悖于基本的诚信原则。因此,保理人的审核瑕疵不应减轻债权人或债务人付款责任。
但如果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对债权人虚构基础交易不知情,则可以免除其付款责任。在判例(2016)最高法民终705号一案中,关于债务人应否对保理人承担应付账款的给付责任问题的问题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工行集宁支行与中煤公司共同提交的检材和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三方协议书》《关于应收账款确认书的补充说明》中加盖的中煤公司公章及中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样本并不一致。工行集宁支行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煤公司对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工行集宁支行关于中煤公司应向其承担应付账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建议
我们建议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当对基础交易的行业惯例、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往的交易习惯、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等进行审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通过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或《债权转让确认书》等方式,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并及时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进行登记。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案由问题。

相对于传统合同类案件而言,保理合同案件属于新的案件类型。由于《合同法》未就保理合同作出专门规定,其属于无名合同,加之现行的案由规定中尚无“保理合同”的专门案由,所以有的法院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在保理合同纠纷对应的案由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此纳入到新修订的案由规定中予以考虑,在新的案由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可将其归入“其他合同纠纷”中。

应注意的是,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一条(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6.《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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