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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购销合同骗取资金后逃匿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1-04-08 11:46:50

阅读量:15772

【审判规则】 

行为人利用虚假购销合同,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汇票骗取资金后,因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 词】 

刑事 合同诈骗 虚假购销合同 金融机构 承兑汇票 骗取资金 无力偿还 逃匿 担保人 巨额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 

X出具伪造的宗X公司与吉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永X县农信社(宁夏永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X县农信社为宗X公司办理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宗X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X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XX担保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恒X恒基公司(宁夏恒X恒基信用担保公司)为宗X公司向永X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永X县农信社依约给宗X公司办理了5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曹X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X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X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X县农信社从宗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后,扣划保证人西XX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将反担保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反担保人偿还保证人200万元。

公诉机关以曹X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的情况下,诱使银行签订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因到期无力偿还债务而逃匿,致使担保人无力偿还并遭受巨额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曹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用自己所有的营业房产(价值500余万元)为恒X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恒X恒基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X与永X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X农信社为宗X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宗X公司应按承兑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X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XX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X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曹X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X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200922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合同诈骗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方式·在对方履行合同后逃匿 (S090501020322)

【案    号】 (2010)宁刑终字第11

【罪    名】 合同诈骗罪 

【判决日期】 20100226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总第76)收录

【检 码】 P0714+8170NX++++0410C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刘建华 杨峰 刘鲁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男,汉族,1966818日出生,原系宁夏宗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35日被逮捕。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X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031日,被告人曹X出具伪造的宗X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X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X公司(以下简称吉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X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X县农信社为宗X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1128日,2006430日期满,宗X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X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XX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X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恒基公司)为宗X公司向永X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51128日,宗X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X艳”账户汇入宗X公司在永X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X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X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X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X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X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X县农信社从宗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XX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XX公司将反担保人恒X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X恒基公司偿还西XX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与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合同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代为偿还200万元,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处罚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X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X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在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是在担保人、反担保人的授意、安排下才准备了购销合同,在担保人陪同下去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被告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价值500余万元)为恒X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恒X恒基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自己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经审理认为,曹X与永X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X农信社为宗X公司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1128日,到期日2006430日,宗X公司应按承兑金额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X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西XX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恒基恒X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人曹X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中,弄虚作假,向银行提供伪造的购销合同,诱使银行向其出具合法的500万元承兑汇票,且在贴现后,归还个人借款,造成无力偿还债务的局面,致使担保人代为偿还,实际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财产,曹X主观上有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诈骗钱财的故意,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查,无证据证实曹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政府南街东侧的营业房产为恒X恒基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更无任何证据证实曹X是受他人指使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遭人绑架并抢走库存货物后不得已离开银川的事实,因此,其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曹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曹X,男,汉族,1966818日出生,原系宁夏宗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35日被逮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曹X犯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031日,被告人曹X出具伪造的宗X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宗X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吉X公司(以下简称吉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宁夏永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X县农信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永X县农信社为宗X公司办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51128日,2006430日期满,宗X公司按承兑金额60%即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永X县农信社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两北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宁夏恒X恒基中小型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恒基公司)为宗X公司向永X县农信社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差额200万元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51128日,宗X公司从银川市商业银行“凤X艳”账户汇入宗X公司在永X县农信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账户300万元。永X县农信社依约于当日给宗X公司办理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0019140600191407,金额分别为470万元、30万元。曹X将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到吉X公司,将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归还保证金、借款等。承兑汇票到期后,曹X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永X县农信社从宗X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300万元,并扣划保证人西XX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后西XX公司将反担保人恒X恒基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恒X恒基公司偿还西XX公司200万元。另查明,4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吉X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购销合同,骗取银行与担保人、反担保人的信任,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因合同到期不能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代为偿还200万元,侵害了反担保人的财产权益,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加重处罚情形。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X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予以纠正。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与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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