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方某与甲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该公司一部别克小轿车。合同约定租期为: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为5000元。租期届满后,方某未将车还给甲公司,而是继续使用,亦没有继续支付租金。2020年11月20日,蒋某因方某借其5万元债务而去催方某还款,方某因身上没有钱,遂将向甲公司承租的汽车抵押给蒋某,并于当日写了一张借条,写明将车辆抵押给蒋某。
甲公司多次向方某催还车辆,方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甲公司遂于2021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21年2月6日将方某抓获归案,将涉案车辆依法予以扣押,并于3月19日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别克小轿车的价值为93710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采用将所租车辆非法处分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9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风险提示
1、防范自身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以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的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以真实有效的票据、产权证明提供担保;客观评价企业在交易中的履行能力。
2、防范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同诈骗行为给自身带来损失
签订合同前,积极审查交易相对人的法人身份是否真实有效、企业信誉是否良好、企业是否存在交易风险、企业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定资质、企业是否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注意审查被担保人的企业或个人信用及实际偿债能力,而不是只注重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获得的利益。
3、市场交易的环境构建与完善
加大普及合法合规与风险防控的概念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力度,促进企业能力与资格公开查阅体系的完善与覆盖。
投稿: 安徽芜湖石油
责编: 安徽石油 陈赪
审核: 销售公司 刘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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