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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保护——以离婚案件为例

发布时间:2020-10-12 13:30:01

阅读量:19780

  论文摘要:自有离婚的事实以来,不可能把由婚姻而来的孩子(即未成年人)排除在离婚事件之外;未成年人本身在社会生活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在多种法律关系中把这个群体的定位也是设定为弱势的,这是由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保护未成年人在我国的法律中随处可以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做法还有很多可讨论的空间,因为即使有立法的全方位把控,在司法实践中也需要具体的操作规程。以离婚纠纷为例,未成年人要得到保护与关心则需要多方的协同和案件审理者的智慧,这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更加注重案件的整体及案件的外延,离婚案件的男女双方是案件的主要当事人,但是家庭中的子女对案件的影响不能完全忽略了,有效地摈除外界的不良影响或充分发动外界的力量对案件进行干预需要审判法官有严密地把控。家事审判方式正在改革,保护未成年人应该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原则和注脚,首先把改革工作与保护未成年人原则结合起来,把握家事审判方式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关联性,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不会有冲突;其次,切实地把握在家事案件中所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因素,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在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与困惑,并深入地去发现离婚案件中潜在的问题;再次,探索在家事审判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的方法,法官决定未成年人是否应该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如果未成年人对现实和未来的生活有思想和物质上的困境,法官应如何处理,未成年人因父母双方的矛盾而产生的心理压力和心理偏差法官是否应进行相关的调整;最后,法官会在审判过程中增加自身的工作量,这需要联合多方力量加以完善制度和审判程序。



 一、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关联

   (一)保护儿童(未成年子女)的重要性与正当性

  1990年8月29日,中国常驻联合国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中国成为第105个签约国。儿童享有一个人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因儿童这个群体的特殊性,保护儿童权利的措施很难到位。儿童权利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生命与健康权、医疗福利、受保护权、发展权等。而婚姻案件中的儿童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特殊群体,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成年的男性与女性,虽然离婚案件的处理绕不开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但是未成年子女却不可能成为此种案件的主体。履行《儿童权利公约》,首先要从一个将要破裂的家庭的纠纷处理开始,切实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并充分保护其利益。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由《儿童权利公约》引化而来,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直接的体现。社会现实给以我们一种无奈的选择,父母不离婚是儿童健康成长的一个最天然的家庭环境,但父母的选择却要求处理儿童问题的司法工作人员选择其他的非最佳的方式来保护儿童。最明显的是父母离婚,家庭的分裂,未成年子女必须做出选择跟随父母其中一方生活至其成年。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法官要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未成年子女跟谁一起生活会更加有利。真正有利的局面则是父母不离婚,未成年可以与父母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这恰恰是离婚案件里的不可期望之结果。儿童权利如果只依靠儿童自身去争取、保护,是不可能的。保护爱护儿童是社会的责任,不论是一个成年人,还是一个组织都必须承担起这样一项责任,而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和法院中的法官群体,对此责无旁贷。社会的长期稳定离不开儿童得到健康成长的环境,离不开儿童有一个良好的成长时期。

  (二)家事案件审判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必要性

  家事案件随着社会现实情况的发展与变化也日益增加,以家庭为轴心所产生的纠纷类型从表征上看是多样性的,但离婚纠纷却没有在多样的类型纠纷中消失,反而变得复杂和繁琐。家庭矛盾容易影响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尤其是夫妻关系不佳或夫妻关系畸形的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普遍偏重。夫妻感情的破裂对家庭来说是危机,而未成年人对父母行为的不满和愤怒却很可能会影响其一生的道路,这在有一定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心中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许多亟待离婚的父母却罔顾这个认识。防止因离婚对未成年人所造成的伤害影响扩大,是离婚中的父母的责任,但在离婚事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很难顾忌到这一点,或者说已无暇顾忌;甚至部分父母会不自觉地利用其子女在离婚审判中争得上峰和赢面,用子女间接地要挟对方,利用子女的困境向法官博得同情和怜悯[①]。面对此类问题,家事审判尤其是离婚案件的审判则需要适当地增加或减少审判过程中的程序,以及给予法官更多把控审理过程的自由和处理案件的自主。

  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经过长期的酝酿和探索,改革工作已经在全国开展了一年多[②],各地对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都抱有良好的期待,也在积极地探索改革的路径和改革措施,可以说这种针对家事领域的审判方式的改革是近年来从国家管理层面到司法实践的细节的一次大改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改革发起之前我国立法已在各类法律系统中充分对未成年人给予关注和爱护,而此次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则以家庭为圆心,把家事案件的审判划在一个圆圈内,予以一个系统专业改革加以维护家庭、减少家庭类纠纷的不良影响,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也将会在这个改革中有所体现。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家事类纠纷一直是法律人和司法实践者不可忽视的一类,经管对家庭类纠纷的解决方式存有不同的见解与观点,但人们永远不会脱离和睦、友善等具有美好期待的主题和宗旨。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依然不会脱离这样的主题,人与人之间产生纠纷和矛盾是正常的,既然有不可避免的纠纷,那么就一定要有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并让纠纷不至于产生更多的损失和不良影响,或者要在矛盾的最初阶段予以处理,实现最小化的社会资源损失。

  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绕不开保护未成年人这个话题,与刑事审判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相比,家事类案件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实践更多的是柔性的,带有浓郁的教导和劝解意味,因为在家事类案件中未成年人是一个独立但又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在这类案件中他们是无辜的,甚至是无知的,容易受到父母和长辈的误导而难以面对纠纷本身;由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司法不应该冷眼旁观家庭纠纷对其造成恶性的、长远的不良影响,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加以关注是一项社会责任。因而,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大背景下探讨保护未成年人的方式是改革的一大重点,没有保护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不是可取的,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改革不可谓是成功的,这就是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工作与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关联点。由此,探讨保护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也是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切入点和突破口。


二、家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处境与困惑

  在现实的实践中,许多未成年人在面对父母离婚时都是彷徨的,严重者会自责,认为是自身做错了什么而导致父母离婚[③]。深入一线的法官会面对这样的情形,子女会直接问或间接地表达这种困惑:我的父母为什么要离婚呢?法官会如何作答亦抑或者法官能否发现这种困惑不得而知。统计赣南地区一个基层法院与一个中级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审判数据[④]:

  基层法院每年审理家事纠纷案件400件,其中婚姻案件有75%,涉及到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有85%(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已经协商好如何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已经长大成年的离婚案件寥寥无几,每年不超过5件;每年在中级法院进行二审的离婚案件则高达720件,而关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是二审离婚案件的90%。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二审离婚案件中,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极欲让未成年人作案件的证人,父母认为把子女带到法庭上可以增强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信度,而忽视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离婚这个事实本身的思想感情。父母让未成年子女作证的另一种方式是:让孩子给法官写信,陈述子女对父母离婚这件事的感情倾向。这种方式看似是温和无害的,也不影响子女的生活和学习,但是这种方式更难让法官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想法,且在法官与其他案件相关人看不见的地方存在父母或其中一方逼迫孩子写下违心之言的可能。

  父母的不当做法,以及家庭内部的一定封闭性,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这个事件中很被动,产生心理上的困惑是很自然的,未成年子女也会在事件中发现自身处境的变化以及对未来生活的担忧。概括起来,在离婚案件中的子女会面临以下三种困惑与困境:一是心理上对离婚这种事情的困惑,父母既然已经组成了家庭并生育了子女,又为何要走上离婚的步骤。这种困惑是由前面的夫妻生活转变成双方的对立与仇视,子女难以理解成人的思想而陷入无端的猜测和迷茫。许多未成年的孩子在心里对父母的爱都是平等的,他们不愿意父母双方离开而各自生活,一旦父母离婚他们就面临了选择,而这种选择又是残酷的,要么跟父亲生活,要么随母亲生活,并在心里留有一个缺口,将来父母都会再婚,而自己不知在以后的生活中处于什么位子上。而另一方面,子女会拿自身的境况与同龄人作比较,比如其他人的父母都是恩爱的,为何自己的父母却充满争吵和对抗,自卑的心理也容易在这种对比和落差中产生;有时子女还要面对同龄人对自己父母离婚的轻视和讥讽,这无形之中又增加了子女因父母离婚而产生的心理压力。子女心理上的压力还会体现在父母其中一方或两方都要求子女在法官面前对父母离婚这件事进行陈述,以支持他们某一方或两方的诉讼请求,在这个过程中子女就必然成为父母手中一项取得胜诉结果的工具,尽管事实上法官对这种做法极力不提倡[⑤],但父母一厢情愿的做法却让子女本已困惑又迷茫的心又增加了一道伤口和痛楚。而大部分未成年人对离婚审判是一无所知的,他们对这种未知的程序充满恐惧,害怕自己在与法官的沟通中出错。

  二是对法官审理离婚案件必要性、正当性的困惑。一方面,法官之于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是一个陌生的人,为什么自己父母的离婚需要这样一个人来处理呢,法官为何可以来处理我父母的离婚呢?他或她[⑥]真的能处理好吗?在现实情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子女不欲让外人知晓自己的父母要离婚或已经离婚的事实。于部分子女来说,父母婚姻的失败是一种“丑”,遮丑是人之天性。子女不希望父母的事被外人所知,这会使案件中的孩子对法官不信任,甚至抵触法官的参与和介入。一般的审判程序对于多数没有接触过的人来说都是复杂的,审判的庄严性对于抵触它的人来说是一种压力,对天真单纯的孩子来说也是一种威慑,因而子女本欲回避这种程序;但是由于对父母离婚事件的关注又迫使他们对审理过程充满好奇和期待。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对未成年子女的关注是始终的,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法官一以贯之的准则,因而案件结果的呈现会相对的复杂与曲折,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如果案件的结果与子女的期望不吻合,又容易使子女产生怨恨和不理解的情绪。

  三是未成年子女必然要面对父母离婚成功与不成功后的生存生活问题,未成年子女在心理和事实上都难以接受父母婚变后的生活状况。如果父母最终离婚了,那就要选择其中一方,这种选择必然导致对父母各方生活条件的考量,但经常会面临生活条件的优劣与自身对父母的情感程度轻重不相对应,这样的选择使子女面临巨大的内心煎熬。对物质条件的需求与对精神感情的需求相互冲突,子女的现实困境就变得直接而残酷。如果父母离婚不成功,部分子女就要面对父母双方因感情上的裂痕在后续的生活中会产生的争吵与对峙,甚至有可能要面对另一轮的离婚过程。无论父母是否成功离婚,子女都会对未来的生活产生担忧的情绪,因离婚而导致的财产分割,生活环境的改变,在事实上会降低生活的质量,这是未成年人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未成年子女因家庭破裂所面临的心理困惑如果得不到有利的疏导和指引,很容易引发未成年人心理疾病。轻则无心进行学校的学习,对生活态度不积极,小计散漫;重则出现逆反心理,参与不适合该年龄段的社会活动,随波逐流,没有是非感,进而走上人生歧途,如违法、犯罪。而未成年子女在家庭破裂之后,自身的生活条件难免不发生变化,尤其是经济状况会比之以往更加窘迫,这会直接影响到他们受教育的程度,有些人会因此过早地承担起自己和新家庭的经济负担,过早地进入社会进行经济事务性的活动。未必所有单亲家庭的子女都会出现心理和物质上的问题难题,也非所有离婚的父母对待子女的态度都是消极不可取的;但是一个离婚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就必须纳入审判的考量中,否则该离婚案件的审理就不是成功


三、探索保护未成年人的家事审判方式

  针对未成年人在离婚案件中切实遇到的困惑与困境,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进行探讨,社会生活辐射到一个人的方方面面,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各种制度、各个部门、各种社会辅助人员[⑦],在此只针对会涉及到未成人的一类案件的审判方式加以探讨,法院在离婚案件的庭审前,法官在庭审后,以及法官和相关人员在案件结束后该有的一些做法,这些做法应该在家事审判方式中有所体现。

  (一)减少未成年人面对纠纷现场的机会

  一个事件一旦进入到司法审判程序,法官就要发挥其主导作用。在立案阶段,离婚纠纷中的男女双方信息就要尽可能的完整,送达地址等自不必多说,此阶段一定要明确婚姻生活期间的子女情况。当案件进入到真正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该充分注意到未成年子女的现实情况,对离婚双方进行调解、劝导工作。而此时需慎重把握,不应把未成年子女带到庭审现场,如果有父母故意把子女带到法院,那法官需要妥善安抚好孩童,不让他们感到恐慌。对父母的行为要加以制止和劝导,并明确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公正性,明确指出父母行为的不当之处。

  司法实践中,法官需处理满十周岁子女的生活问题时要切实询问孩童的真实想法,让这些子女说出自己的想法(想和谁生活),这是规则设置的一个明智之处,十周岁以上的孩童有一定的辨识能力,询问他们内心的想法很有必要。即使是需亲口询问他们对未来生活的期望,法官也不能直接简单地传唤未成年人进入审判庭室,而应在另外一些宽松环境中进行,比如现在法院会设置的接待室、调解室等地方。不让未成年人面对父母对簿公堂的场面是家事类案件审判法官的一种理性关怀,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压力。对待未成年给法官的信件,每位案件的主办法官需要谨慎认真,尽可能与写信的孩子面对面地交流,了解孩子写信时的心态与心情。

  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中面对法官,可以减少子女对法庭和法官的畏惧感,也可以由此得到他们比较真实的内心想法;尽管在将来的生活中可能会发生与此时不同的生活境况,当他们有更成熟的心智时也不会为此时作出决定和说过的话而后悔。未成年人的未来是不定的,任何人都不应该在他们的童年时期加以抑制和干预,离婚的结局不可改变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则是不让离婚这件事影响他们的未来与生活。

  减少未成年人面对纠纷现场是需要法院有相应的硬件和软件设施,在硬件方面可以打造一些温和的、宽松的庭室,减少人们的焦虑和对抗情绪。软件则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尽可能地运用一些心理学知识对当事人进行劝导和调解,在离婚案件中能充分照顾到未成年人的想法,并让未成年人的想法得到表达和陈述。

  (二)指导未成年人应对纠纷及纠纷结束后的生活

  婚姻固然是神圣的,但却不能证明离婚是一件不道德不可行的事,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开始真正理解婚姻自由的内涵;但也不可否认的是还有很大一部分人对离婚存有鄙夷蔑视之心,这类人的这种观念多少还是会影响到离婚家庭中的子女。离婚事件是一件普通寻常之事,但是这件事会引发一些不良的外部舆论,舆论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却深远,未成年人很难有正确的心态面对成年人的议论。那么在一场激烈或平静的离婚官司中,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涉及其中,法官则要发挥其教导、开导的作用,一旦发现未成年人出现不适应的状态,要尽可能去帮助这部分未成年子女从不适应的状态里走出来。如果无法与子女面对面的交流那就需要法官督导离婚父母做好这类工作,让父母明确其有义务去做这样的引导工作。离婚并不是一场灾难,只是人与人之间的一次离合。让未成年人接受离婚这一社会事物,是每一对离婚父母该做的,法官应对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发挥其教导督导的作用。

  离婚必然导致家庭财产的一部分或大部分进行重新分配,子女只能跟随一方生活,或者轮流跟随某一方生活,这种变化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造成巨大的影响,而这却是他们必然要面对的。面对这种变化,除了接受可能别无他法,那么又要如何让他们接受呢?这很考验法官的审判水平,离婚案件最佳的结果莫过于调解后双方不离婚,这种结果不会让子女的生活发生过多变化;第二种结果是双方因调解而和平离婚,和平地分割共有财产,理性地对待子女的后续生活安排;第三种也即最后的一种结果,判决离婚,可能会留下一些财产和子女抚养的问题。法官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处理离婚案件都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问题加以慎重考虑。这要求法官在审理家庭类案件中与矛盾的双方有深入的沟通,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比较全面的把握,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能实际地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陷入困境。

  (三)疏导未成年人在审判过程中的心理压力与不良情绪

  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则是司法工作人员其能对离婚案件中情绪激烈的未成年子女进行心理疏导,此项工作实际上可以在案件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但一般放在案件审理结束后来实施会更完善;因为在案件进入到尾声,法官和部分工作人员对案件的基本情况、离婚双方的具体情况、未成年人的情绪反应会了解得更透彻,疏导工作会更顺畅。人们已经越来越重视心理的健康,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也日渐引人重视,那么在经历了离婚这一家庭变故的孩子能否很好地应对呢?情况不令人乐观,媒体披露的事例已不必赘言,但那些不广为人知的事才真正引人担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显表现出来的情绪焦躁、精神障碍等需要引起司法工作的关注,因而引入一定的心理辅导机制很有必要。目前家事审判中引入了调解员、心理辅导员、家事调查员的“三员”机制[⑧],由于现实条件的局限,法官并不能完全胜任“三员”的职责,借助于法律之外的手段辅助司法审判是许多国家和地方的做法。虽然,目前许多“三员”是针对矛盾双方而起用的,但是也可以适当地用于离婚案件中的涉案未成年人,疏导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改善他们的心理素质未尝不是一项成功的审判方式改革。家事审判方式中的“三员”应发挥其作用,对每一个家事案件的审理都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在面对离婚案件时,未成年人的法律权益要放在审理的重要位置。

  在以上三个步骤里,法官的工作对象看似只有未成年人,但事实上法官不可能离开离婚案件的真正当事人(即离婚双方当事人)来引导未成年子女。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处理,法官必须要在充分了解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考量。法官更多的需要与父母双方沟通交流之后,向双方阐明法律法规,把权利义务关系如实详细告知离婚当事人之后,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生活等的安排方案与离婚当事人共同协商。方案确定之后,关于后续的问题,法官也仍然需要花时间、精力与当事人沟通,以求得离婚后的可能的最佳效果。

  法律条文、法官的法律适用并不是有关人的心理活动和精神世界的学问,法律无法解决人的心理情绪问题,有必要引入其他学科的知识和专业人员辅助司法活动,借助于其他领域的知识不会影响法的权威,不会成为法与司法工作的担忧。


四、结语:引导良善生活的法官工作

  法是一门说理的艺术,审判程序还无法完成说理的全部过程,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即使是作出了最终的判决,说理的效果也还可能没有实现,因为当事人总有自己的一套判断标准。让离婚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理解判决的或调解的内容是很有困难的,但事实上他们也无需过多过深地理解,如果有些案件中的子女有明显的不安、焦虑情绪,那么司法工作人员应与他们的父母一道去减轻他们内心的不安,因此审判方式就要有所改变或改革,让未成年人在审判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心理压力。

  法官是司法工作中的主体,一般理论上认为法官是在进行发现法律的工作,但事实上法官间接地承担了宣传法律,普及法律知识的工作。在现实情况中,大部分法官或是由于内心的人文关怀或是由于工作需要等待原因,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劝谏的工作,其中针对未成年人的居多,这不可否认的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有限。而法官往往不会放弃从侧面对成年人进行劝导,让离婚案件中的父母不能忽略孩子的精神与物质需求。在目前的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制度和改革工作又不可避免地要求法官承担发现法律之外的工作。社会是一个整体,离不开每一个人的努力与付出,法官一直在用司法这一独特的方式引导着良善的生活方向。

 

注释:

[①]以江西赣南地区为例,部分父母会把不满十周岁儿童带到庭审现场,以便法官发现孩子的“可怜”而考虑此方的诉讼请求;经法官另外安置后,当事人仍会要求子女出庭作证。

[②]2016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以试点的方式进行,吸取经验,进而大范围地推广;各地均因地制宜地探索适合自身条件的方式方法。

[③]由战争中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研究发现,家庭中父母或长辈在战争的不幸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巨大创伤,部分未成年人会把不幸的原因转移到自身,认为是自己不听话或任性导致不幸的结果。在离婚案件中也存在此种情形,年龄越小越容易发生。

[④]为部分数据的保密性,此处所有数据是在原始数据的基础上用一定比例缩放。

[⑤]胡云腾:《少年家事审判改革笔谈》,《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年第5 期。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不提倡让未成年子女直接参与到庭审过程,“于心不忍”自是浅显的解释,而深层次的原因是整个司法系统都不欲让未成年人面对不是他们自身事件的场面,是一种人文性的关爱。

[⑥]参见巫若枝:《30年来我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变迁及其启示——基于广东省某县与福建省厦门市五显镇实践的分析》,《法商研究》2010年第2期。目前许多试点法院倾向于选择稍年长的女性法官审理家事案件,如赣南地区。这是由其生活经验及大部分女性具有母性情怀的特点而优先选择的。但不排除男性法官在家事审判中的作用。

[⑦]陈苇,何文骏:《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司法实践之实证调查研究——以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 2010—2012 年被抽样调查的离婚案件为对象》,《河北法学》2014年7月。

[⑧]“三员”大致是指家事调解员,心理辅导员和家事调查员,个别试点法院的称呼会有差别,但在职责分工上大致相同。它们的职责各有不同,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工作可能会有重合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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