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商家产品标注方式不合法,并不必然构成欺诈,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
【案情】2014年3月17日,陈某在新世纪百货公司购买慧远药业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胶囊4盒,共计货款50046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20100061;成分为纯冬虫夏草粉;产品质量合格。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出具《关于纯冬虫夏草胶囊合法性认定的答复》,载明,冬虫夏草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范畴,慧远药业公司生产的纯冬虫夏草胶囊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属于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而非药品许可经营项目。
另查明,2010年12月22日,慧远药业公司取得市食药监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渝20100061;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饮片)、毒性中药饮片。
陈某诉称,涉案产品冬虫夏草胶囊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不是产品自身的生产许可证,属于冒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涉案产品标注质量合格,但是其执行的企业标准没有依法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下自行标注质量合格,属于虚标质量合格标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是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且质量合格的产品,新世纪百货公司构成欺诈。请求新世纪百货公司退还购物款50046元并三倍赔偿150138元。
新世纪百货公司辩称,在冬虫夏草胶囊产品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为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误认其为药品,而且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情况属实,故其没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裁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食药监局向慧远药业公司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的生产范围包括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该许可证是颁发给慧远药业公司的,不是针对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并非中药饮片,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涉案产品无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其在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及质量合格标志的行为确有不妥,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同时也清楚标注涉案产品成分为纯冬虫夏草粉、规格为0.25g/粒×60粒等信息,不会导致陈某错误购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以新世纪百货公司构成欺诈而要求退货并赔偿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世纪百货公司销售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但该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陈某关于新世纪百货公司对其构成欺诈要求三倍赔偿的主张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退还购物款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
【评析】
1.关于对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评判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标注中药饮片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冬虫夏草胶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辩称,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是颁给企业的,将其使用在该企业生产的任何产品上均可,重庆市食药监局也认为,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不应当成为判定民事案件的依据。终审判决认为,药品生产许可证虽然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药品生产企业的,但其有特定的使用范围。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对应的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而冬虫夏草胶囊不属于中药饮片,故不能使用该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同时,冬虫夏草胶囊系中药材产品,其生产和经营不实行许可证制度,亦即不能使用生产许可证号,《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商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条规定,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同样也会成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
2.关于商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原告认为,商家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即构成欺诈。终审判决认为,认定商家是否构成欺诈还须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欺诈的规定、相关民法原理以及案件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属于生产厂家合法持有,且消费者并未因该标注而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因涉案产品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便认定商家构成欺诈。此外,涉案产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虽未经依法备案,但由于现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故亦不能认定企业自行标注质量合格的行为构成欺诈。申言之,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等于欺诈,认定欺诈必须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3.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涉案产品属于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违法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产生混同,二者实行的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实则各不相同,而且,涉案产品在所执行的企业内控标准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标注“产品质量合格”,此行为亦属于产品标准标注不规范,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之情形,商家未尽到相应查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商家应当负责退货。( 贾 科)
本案案号:(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33号,(2016)渝01民终7017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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