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劳动法库
张翼德系南京某建材公司员工。
2013年5月30日,公司作出解除与张翼德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该情况通知建邺区总工会。
张翼德认为,区总工会收到公司的通知,没有向用人单位提意见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邺区总工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工会收到用人单位通知后,并非必须提出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其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就其争议之法律关系作出实体判决,但只有在当事人提起之诉讼符合实体判决要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实体判决。张翼德提起的本案诉讼欠缺实体判决要件,被诉行为对张翼德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只需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工会即完成其法定义务。工会收到该通知后,并非必须提出意见;即便提出意见,用人单位亦非必须采纳。质言之,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提出意见的行为不具处分性,不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翼德的起诉。
张翼德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二审判决:工会是一个群众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该法同时在第三章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建邺区总工会属群众组织,而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亦无法律、法律或者规章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享有的系权利,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应视为赋予工会组织行政职权。
工会组织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依据前述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15)宁行终字第45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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