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女方怀孕,两人因无法结婚而分手,女方自行终止妊娠的,能否向男方索要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
陶某某与南某于2016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原计划于2018年11月举行婚礼,期间因南某父亲突遇车祸,耽误了婚期。恋爱期间南某未婚先孕,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终止妊娠手术。2019年2月底双方感情发生破裂分手,陶某某与南某双方因终止妊娠问题未能找到解决方法而诉至法院。南某要求陶某某补偿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恋爱期间怀孕后又分手要求赔偿损失的典型案例。本案男女双方均属自由恋爱,在恋爱期间均未存在欺骗等行为,双方因爱而发生性行为,从而导致女方怀孕。在医生的建议下女方主动终止妊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陶某某在南某终止妊娠期间也在尽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南某4000元住院补助,也分担了一部分责任。本案南某诉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的诉讼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陶某某是否侵犯了南某的健康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某向本院提交一组其与陶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陶某某有语言暴力,侮辱和侵犯了南某的人格权、名誉权,对南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赔偿南某各项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陶某某质证认为,聊天记录是真实的,是南某不分白天黑夜通过微信骚扰陶某某,陶某某没有侵犯南某的人格权及名誉权。
二审法院认为,南某提交的其与陶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陶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是双方之间的语言沟通,不能证明陶某某侵犯南某的人格权及名誉权,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要有损害后果;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一审审理过程中南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陶某某与南某经他人介绍后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并导致南某怀孕,后经医生建议,南某自愿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由此可见,陶某某在恋爱期间与南某发生性行为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具有违法性。进行终止妊娠手术亦是在医生的建议下南某自愿进行,虽然客观上给南某的身心造成痛苦,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陶某某与南某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婚前性行为会导致怀孕的结果,却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在南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时,陶某某作为恋爱中的一方,亦给予了南某4000元的住院补助,履行了一定的责任义务,且终止妊娠手术亦未对南某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后果,因此,陶某某并未侵犯南某的健康权。
陶某某与南某因感情不和导致分手,分手后双方在微信聊天沟通交流时,相互进行语言攻击。南某认为陶某某不顾其未婚先孕、终止妊娠而无故与其分手,陶某某的言行对其精神造成摧残,对其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导致其患上精神疾病,身心残疾,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但恋人之间的恋爱及分手行为,属于恋人之间感情联络的自由意思表示,双方恋爱、同居、怀孕、终止妊娠及分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或一方的社会评价降低。
据此,案涉南某所诉与陶某某之间的关系,系双方作为恋人之间为增进私人情谊为目的,或者基于双方之间良好的感情信赖,自由自愿进行的情谊交往,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恋爱期间的情谊交往,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一审判决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南某上诉认为陶某某侵犯其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应向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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