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夫妻一方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存在夫妻双方通过签订离婚协议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故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其共同子女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的金钱债权与夫妻双方对诉争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相比不具有优先性,故子女对该房屋的权利足以对抗债权人债权的强制执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甜,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枭鹏,男,200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其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再审申请人田甜因与被申请人王枭鹏、王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01民终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王枭鹏停止执行(2018)辽0106执40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王超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查封,并确认所有权归王枭鹏所有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二审法院根据王超与姜某在民政离婚时的离婚协议写明诉争房屋归王枭鹏所有,即认定“该房屋归王枭鹏所有”,该认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认定错误。本案中,诉争房屋归王超所有。1、《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争房屋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诉争房屋归五超所有。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抵押房产,赠与行为无效。诉争房屋归王超所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诉争房屋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物权不能转移,诉争房屋归王超所有。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根据该规定,赠与房屋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关系不成立。姜某与王超并未将涉案房屋进行更名过户,受赠人系未成年,也无法将有他项权利的房屋实际取得。赠与关系不成立。(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认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被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本案中,王超将其所有的三处房产均赠与给被申请人。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办理过户而怠于办理过户,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对抗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认定被申请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田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王枭鹏提交意见称,我不同意再审,二审正确,2013年离婚时候协议写明争议房屋归王枭鹏,离婚协议有效,没过户是因为我没能力偿还贷款。王超的债务发生在离婚两年后。王超的赠与没有赠与外人,赠与孩子是有效的。我们2013年离婚,借款发生在2015年,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超、姜某于2013年10月28日在沈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写明离婚后诉争房屋归王枭鹏所有,田甜对王超、姜某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离婚协议的形成时间早于王超对田甜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逃避债务、损害田甜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故王超、姜某对诉争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田甜的金钱债权与王超、姜某对诉争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相比不具有优先性,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田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书 记 员 王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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