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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已经出现过多起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行人成为被告人。上述情况的确与社会公众的认知有一定偏差,主要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的主体大多数是机动车一方,而行人在交通事故中通常属于弱势群体。但是,应当注意到,一些道路交通事故中会存在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行人是否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文拟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1297号参考案例“胡伦霞交通肇事案” 讨论了这一问题。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胡伦霞步行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上坡头对开路段,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而穿越马路,并在穿越马路时使用手机;过程中与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缪渊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张小清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小清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胡伦霞也受伤并被送医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胡伦霞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胡伦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胡伦霞经公安交警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胡伦霞于2018年9月18日与被害人张小清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伦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胡伦霞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伦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伦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伦霞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交通事故中的行人一方,被告人胡伦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行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理分析】
本文认为,行人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从前置法角度来看,存在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由于交通肇事罪为行政犯,所以需结合前置行政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综合判断行人能否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第一,行人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制主体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附则”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上述信息,《解释》所指的“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应当是车辆驾驶人,而“非交通运输人员”则是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人员。第二,交通事故可分为车辆与车辆的事故及车辆与行人的事故,其中,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制范畴。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对行人应当遵守的交通规范作出了具体规定,若因行人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行人与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那么行人完全有可能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换言之,在前置法(或者行政法)的角度上,行人完全有可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
其次,从刑法及司法解释角度来看,交通肇事罪没有对行为人的身份作出限定,行人能够成为该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刑法条文来看,没有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身份作出限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指出对于在重大交通事故中,对于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将行人纳入“非交通运输人员”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
最后,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行人虽处弱势地位,但当行人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时同样会影响到正常驾驶的车辆,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侵犯到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交通运输安全”。因此,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是成立的。
不过,本文认为,认定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当慎之又慎,需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回到本案,被告人胡伦霞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同时使用手机,属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程中,胡伦霞与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乘车人张小清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胡伦霞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胡伦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非交通运输人员,被告人胡伦霞在行走通过人行横道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主要责任,因此,认定胡伦霞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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