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许东波
文章来源:南城县人民法院
作者单位:抚州法院网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轻型汽车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为8:30。每天早上7:30,张某出发去上班途中会绕道看望、照顾其88岁的母亲余某,然后再去上班。某日,张某同往常一样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家出发买好早点去看望母亲时,从侧面来了一辆电动车与其相撞,导致张某伤害。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后张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观点分歧
对于张某能否构成工伤,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构成工伤,张某受伤的该路程不属于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且不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其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工伤。虽然张某上班绕行了一段路,但其是为照顾年迈的母亲,而且经常性的这样走,也就成了张某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其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知,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另赡养老人是每位儿女应尽的义务,亦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张某与其母亲余某是在不同的地方居住的,张某为照顾年老母亲长期在去上班途中送生活用品给其母亲后,再从母亲家出发去单位上班。故张某的该行为属于其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因此,不能就此将该行为归入不合理绕道的范畴,也不能就此否定其上班途中的属性,故张某去其母亲家再上班所行使路线属合理路线。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指的是,在确定合理的行驶路线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衡量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诸如加班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提前等情形,也应当在“合理时间”的考虑之列。本案中,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其居住地出发到其母亲家再到工作单位,大致需用时40分钟左右。某轻型汽车公司规定的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30分,张某为在去上班途中看望、照顾母亲余某提前近1小时的时间从其居住地出发,其系出于工作考虑,且其提前出发上班时间与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并不相悖,故原告7点30出发上班属上班合理时间。
综上,张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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