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2民初645号
原告:张某娥,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县xx乡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街xx巷xx号。身份证号xxxxxxx。
原告:李某生,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原告:李某飞,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市xx区人,住xx大道xx花园xx幢xx单元xx层西户。身份证号: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某峰,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区xx街xx号xx单元xx号,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魏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人,农民,住本村xx号,系被告智某峰之妻。身份证号:xxxxxxx。
被告:智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区人,住xx街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智某军,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省xx市xx区人,住xx街xx号。身份证号: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街xx号省公司xx大楼xx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娥、李某生、李某飞与被告智某峰、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娥、李某生、李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7.5万元、保全费820元、保单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7日14时许,智某峰饮酒后驾驶晋Axx小型客车从xx县xx乡xx村到xx村,由南向北行至殿东线7KM+700M处越过中心线行驶,遇对向李某林驾驶二轮电动车从xx村到xx村,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智某峰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护现场,弃车逃逸。xx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x号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智某峰负全部责任,李某林无责任,后智某峰对该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xx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了维持的决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分文未付,原告方的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方作为李某林的法定继承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二被告进行赔偿,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57.5万元,保全费820元、保单费8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肇事司机系酒后驾车且弃车逃逸,符合我公司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智某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也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答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酒驾、肇事逃逸等违法行为是作为免赔事项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该条款对答辩人作出任何明显的提示,所以答辩人一直不清楚这点,保险公司的做法剥夺了答辩人对免责条款的知情权,剥夺了答辩人由于免责条款的存在是否投保的选择权,应视为答辩人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
被告智某峰辩称,我是被告智某的父亲,保险我也不清楚,是智某上的保险。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我没有见责任划分,我没有逃逸,我一直在现场、还给了120一百块钱车钱,我怕村里人打我,我才躲开的,我一直都在现场。
当事人国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井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1份;
2、李某林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
3、李某林之妻张某娥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
4、李某林之子李某飞身份证1份;
5、李某林之女李某生身份证1份;
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保单1份;
8、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
9、山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10、xx县xx乡xx村委证明1份(李某林有一子一女);
11、证明1支(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方法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偏高,应当3人3天每人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0元。
被告智某、被告智某峰委托代理人魏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误工费应当3人3天每人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0元。
被告智某峰提供证人卫某伟与李某东书写的交通事故现场见证证明材料一份、朱某文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明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智某峰没有逃逸。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按照证据规定这3个证人没有到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被采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xx县交警大队已经做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驳交警队责任认定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条例;商业险保险单,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想要证明其观点的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对自己制定的条款,应当当面向投保人提示,无法理解的内容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公司虽拿出条款,但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被告智某称签字后便拿着保单离开,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提示义务,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能按照免责条款处理本案。
被告智某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智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看到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我并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智某峰饮酒后驾驶晋Axx小型客车从五台县阳白乡阳白村到上红表村,由南向北行至殿东线7KM+700M处越过中心线行驶,遇对向李某林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上红表村到阳白村,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智某峰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护现场,弃车逃逸。李某林家属于当日18时21份报警。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智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林无责任。后被告智某峰对该认定书不服向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决定。事故发生后,经xx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五)公(司)鉴(尸)字[2020]3年号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死者李某林系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致死。
三原告主张因李某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9144元(33262元X12年)、 丧葬费36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元X12年)÷3=8463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100、保全费850元、保单费800元,共计576633.5元。
另查明,死者李某林,1952年5月1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娥,1952年3月7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死者李某林之妻;原告李某生,系死者李某林之女;原告李某飞系死者李某林之子。死者李某林与原告张某娥共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智某峰系晋A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智某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被告智某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已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生命安全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死者李某林在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合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规则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按照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工人误工费与交通费,原告方虽未能提供正规票据,综合考虑,该费用系原告方实际支出,本院对上述费用因该费用酌情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保单费,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不属于原告方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方李某林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399144元;2、丧葬费36103.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4636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572883.5元。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智某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裁定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智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交给饮酒的智某峰使用,存在过错,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智某峰、智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娥、李某生、李某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智某峰、智某赔偿原告张某娥、李某生、李某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张某娥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2883.5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5728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义务人自动履行完毕。
如给付金钱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保全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775元,原告张某娥、李某生、李某飞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智某峰、智某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生
二0二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向伟
2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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