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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送给第三者,法院判决:第三者不是返还一半,而是全部返还

发布时间:2021-04-10 15:14:02

阅读量:15642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赵某与马某登记结婚。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给第三者李某转款466200元,且马某与李某承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随后,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马某赠与李某466200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466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所主张的该笔转账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作为丈夫对其中的一半拥有支配权,但对属于赵某的一半份额无支配权,其赠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社会公德,李某应当对该部分的赠与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对此不服,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女,汉族,1990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祥,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赵丹因与被上诉人李洁、马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被上诉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丹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本案中,马祥擅自将夫妻共由的46.62万元赠与李洁,赠与行为全部无效。一审判决认为马祥对其中的一半有处分权,属于部分无效是不妥当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在本案特殊背景下,忽略了判决的社会效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洁答辩称,马祥刻意隐瞒已婚的事实,给李洁转钱时,李洁并不知晓他的婚姻状况,故李洁属于善意第三人。李洁与马祥是在2007月认识并发展成恋人关系,一直到2013年才知情他于2007年10月结了婚,当时李洁果断分手,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在马祥隐瞒婚姻事实与李洁交往期间,马祥转给李洁的钱是李洁应得的投资回报以及薪资酬劳,不属于赠与关系。2008年,李洁参与入股他与朋友王晓红合伙开的灯具店,并出资购买两辆面包货运车,系灯具店上班应得的收益。马祥私下找李洁帮他填写发票、票据处理日常工作事物,并许诺给李洁薪资报酬。婚姻法里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支配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祥有平等的使用、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李洁作为不知情的受害者,马祥作为健全的正常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赵丹无权要回马祥部分。


赵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马祥赠与被告李洁4662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李洁返还原告46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62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的标准,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8293.7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30日,原告赵丹与被告马祥登记结婚。被告马祥在婚姻存续期间给被告李洁转款466200元,且二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李洁虽辩称被告马祥给其转款系感情债和支付给她的其他收入,但并没有证据提交,故双方为赠与关系。该笔转账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祥对其中的一半拥有支配权,但对属于原告部分233100元的赠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社会公德,且损害原告利益,依法无效,被告李洁对接受该部分的赠与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不属于民间借贷,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丹2331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5元,减半收取5172.5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或妻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共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他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而婚外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夫妻另一方可基于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婚外第三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马祥在与赵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李洁赠与款项466200元,该款项属于马祥与赵丹的夫妻共同财产,马祥在未得到赵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洁,显然不是为了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亦未得到赵丹的追认,故马祥的赠与行为无效,李洁应当予以返还。


赵丹基于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应当予以支持。李洁抗辩该部分款项系其薪资报酬,但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丹上诉提出李洁应当全部返还该466200元,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财产为共同财产,认定马祥拥有一半支配权,判令李洁返还一半款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赵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


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丹466200元;

驳回赵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72.5元,保全费4020元,由李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李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铁林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南志丹

书记员侯少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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