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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上诉状

发布时间:2017-10-20 10:44:07

阅读量:709

  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杰森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62949445T,住所扬州市邗江区高力汽配城3-1109,法定代表人田先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扬州市邗江区政府邗上南街邗江区政府南大院,局长张长江0514-87982418

  诉讼请求:

  改判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1012行初51号第二项,改判为:撤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邗市管案罚字【20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条“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行政处罚证据明显不足。

  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唯一证据是份来自案外人邮寄的间接证据,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快递的《说明函》和《光盘:交易快照》。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不是公证机关或者权威可信的国家机构,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原告在调查中仅仅是承认材料很可能确实来自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并没有承认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被告始终拒绝原告复制该证据的合法合理要求,诱骗或逼迫原告在调查材料上签字,企图以原告的自认逃避其调查取证的职责,弥补其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缺陷。

  二、被告行政处罚明显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该免于行政处罚。

  张仁文与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8601行初187号中,星阳公司在其网页中使用了“最佳选择”宣传语,被张仁文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查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星阳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张仁文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张仁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仍然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决定,驳回了张仁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明知原告的“天猫店”早在2015年12月30号就已经关闭,该店的广告也已经不存在,而且广告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应不予处罚,其在2016年4月11日仍然移交被告查处,明显是不当行为,浪费国家行政资源,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原告推测,这一切很可能是一个职业打假人群体渗透到国家机关通过利用国家权力,恶意敲诈广大电商经营者。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明显错误。

  原告的涉案广告行为,早在2015年即已停止,在被告2016年4月11日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时,违法行为早已不存在,而被告行政处罚的第一项居然是“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明显违法,于理不通。

  四、浙江天猫公司的《说明函》明显有帮助职业打假人的嫌疑。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天猫店”和“淘宝店”明显不是同一个店,天猫公司响应行政机关的调查是应该的,但是不是同一个店是法律问题,也是常识问题,其没有必要、也不应该、也没有权力做出判断。

  综合上述,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显著轻微,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该案,已经属于非善意行政行为,邗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草率做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且违法。虽说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法院判例对被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只是人民向一句:公平合理真的完全没有共同的认知?完全可以随心所欲?

  五、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向被告移送案件,应视为代表国家放弃或丧失了继续追究原告违法行为的权力,再向被告移送时非法无效的。

  以上申述,敬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此致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扬州杰森贸易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17年9月8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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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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