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志坚,男,65岁,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02195206253013,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东关街蔡总门2门3号
原告:朱志强,男,63岁,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02195407152139,住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名都华庭6栋601室
原告:朱志成,男,61岁,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02195602051253,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39号21栋306室
原告:朱志钢,男,59岁,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02195803083016,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沟路18号3栋303室
被告:阎萍,女,62岁,汉族,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1号院6号楼1门203,身份证号码110102195404252762,北京市委党校图书馆工作人员,电话010-68007288
被告:朱爽,女,33岁,汉族,住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1号院6号楼1门203,身份证号码110102198404292725,电话010-68007288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四原告共同对北京市阜成门外大街40号院7楼1门4号房屋的房改利益享有继承权,并确认每个原告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是十二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
北京市阜成门外大街40号院7楼1门4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四原告的外公朱渊所有,被继承人朱渊于1996年二月二十一日去世,享年87岁。此时被继承人无父母健在,妻子已去世多年,大女儿朱璜健在,大儿子朱斌健在,小儿子朱毅已于1994年去世,朱毅之妻阎萍,朱毅之女朱爽,朱璜是四原告的母亲,四原告的父亲早已于1969年去世。
1996年2月底,在处理完被继承人朱渊的丧事后,以上各位继承人在阜成门外大街40号院7楼1门4号房屋内就房屋继承达成协议: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0号楼的房屋归朱斌家独自所有,阜成门外大街40号院7楼1门4号房屋归阎萍和朱璜两家共有,其中朝南的大房间和朝北靠近厨房的小房间归阎萍家所有,朝北靠近卫生间的小房间归朱璜家所有。而且,在1999年11月和2002年11月缴纳购买阜外大街40号院7号楼1门4号房屋时,首付款、尾款以及暖气费等一直都是按照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分摊的。朱璜于2017年二月十九日去世,四原告转继承上述阜外大街40号院7号楼1门4号房屋的房改利益。
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允惠(等7人)共用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184号【见证据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持有如下法律认定:
1.张全山死亡时是诉争房屋的登记承租人,本案诉争房屋为公房,所有权属于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并非张全山的遗产;
2.张天聪(张全山之长孙)以张全山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系基于房改政策之规定,享受了产权单位按照优惠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公房原承租人的优惠待遇,此项优惠待遇的实质是因房改政策以及张全山、张天聪身份所产生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体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3.因张全山的承租人身份而取得的房改利益,应当由其各继承人均等地享有。
4.对上述观点可以进一步准确概括为:公房房改优惠待遇=基于公房承租人身份产生的财产利益=公房所有权=基于公房承租人身份而取得的房改利益=应当由各继承人均等地享有。
二、本案与上述案例法律实质完全相同:
1.被继承人朱渊死亡时是诉争房屋的登记承租人,本案诉争房屋为公房,所有权属于建设部,并非朱渊的遗产;
2.阎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系基于房改政策之规定,享受了产权单位按照优惠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公房原承租人朱渊的优惠待遇,此项优惠待遇的实质是因房改政策以及朱渊身份所产生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体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3.虽然《房价计算表》中含有阎萍和朱毅的工龄优惠,但是该增加的优惠金额根据公式可以计算得到【参见证据11: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张某1申请继承纠纷审判监督一案审批监督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再23号”第6页】。且不影响该房改利益是“基于公房承租人朱渊的身份而取得的房改利益,应当由各继承人均等地享有”的法律认定;
三、原告对本案特别强调以下几点:
1.在被继承人朱渊去世之前,被继承人明确要求诉争公房要“尽快以本人的名义购买”,包括阎萍、朱爽在内的各位继承人都是非常清楚的。
2.在被继承人朱渊去世办理完丧事之后(即1996年2月底),包括阎萍、朱爽在内的各位继承人就在诉争房屋内约定好,诉争房屋由阎萍和朱璜两家“共同购买、共有所有”。事实上,阎萍一方面向朱璜索取朱璜应承担的购房款,一方面又欺诈朱璜将房屋产权完全登记在自己名下。
3.被告阎萍二十一年来一直反复强调诉争房屋由阎萍和朱璜两家“共同购买、共有所有”。被告阎萍对购房款、租金收入、暖气费、水电费等均要求朱璜按约定比例承担。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允惠(等7人)共用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1184号;2.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张某1申请继承纠纷审判监督一案审批监督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再23号”,分别作为证据10和证据11提交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17年10月16日星期一
0
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杰森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562949445T,住所扬州市邗江区高力汽配城3-1109,法定代表人田先知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荣,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31215303X,汉族,住扬州市杭集镇王集村石洋组54号。电话1300433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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