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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弟俩的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17-10-20 10:45:27

阅读量:233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正荣,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31215303X,汉族,住扬州市杭集镇王集村石洋组54号。电话1300433292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香,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002226920,汉族,住扬州市杭集镇三笑阳光花园3栋106室

  申请事项:

  1.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002民初3333号和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0民终1958号,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0万元,并支付经济损失3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

  2.判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正香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1997年4月28日协议书约定,今后如王正香因经营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浴室需转让时,王正荣有权以估价的85%优先购买;如王正荣不愿购买或接受时,王正香有权转让,并在转让费中一次性付给王正荣卖价的20%。

  二审法院认为,现协议书所涉浴室已被拆迁,其不能继续经营非王正香自身原因所致,王正香也无转让浴室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情形,王正荣依据1997年4月28日协议书,以王正香因浴室被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款为由要求其给付拆迁补偿费6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王正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一、原两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法律定性明显错误。

  申请人认为,“拆迁”的法律实质就是“转让”。1997年4月28日协议书所指“转让”,结合上下文来看,显然是指浴室的“买卖”,而“拆迁”就是拆迁方买断浴室房屋设施及其土地使用权等的价款。原两审法院否认“拆迁”的法律本质就是“转让”和“买卖”,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

  申请人认为,协议书第三条所述“。。。王正香有权转让,并在转让费中一次性付给王正荣卖价的20%”,实质是王正香对王正荣让渡三间旧房和庭院的一次性补偿。在王正香正常经营浴室的情况下,这种补偿体现为每年补偿费6000元。原两审法院也认可这种补偿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只是认为“拆迁”非“转让”,不符合一次性补偿的约定情形。

  申请人认为,王正香签署协议书的行为,证明其完全认可老祖宅(含案涉三间旧屋和庭院)的权利完全归王正荣所享有(见协议书第四条),并进而对王正荣让渡三间旧房和庭院供王正香建设经营浴室的损失给予补偿,完全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王正香将三间旧房和庭院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到自己名下,虽然是非法无效的,但王正荣没有提起侵权之诉或行政诉讼来主张权利,正是考虑到协议书的补偿条款,且为了使浴室取得房地一致的产权以便于转让。试想,如果王正荣不同意让渡三间旧房和庭院给王正香建设经营浴室,则王正荣必然会享有这部分(三间旧房和庭院)的拆迁补偿。

  申请人认为,协议书第三条“今后如王正香因经营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浴室需转让时。。。。。。”,清晰表明,“拆迁”属于“其他原因”,并不能根据“拆迁”事实来排除王正香对王正荣的一次性补偿义务。

  1997年4月28日协议书,王正荣的父亲王金阶及包括王正香在内的王正荣4位姐姐都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老祖房的全部产权均归王正荣享有(协议书第四条),三姐王云霞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从未表示过反对而以实际行为充分认可。为了满足王正香建设经营浴室的需要,王正荣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即拆除了三间旧屋连同庭院一并让与给王正香建设经营浴室。

  二、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是错误的,声称予以纠正却又也不指明正确的案由到底是什么,不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而径行判决维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非法剥夺了当事人两审终审的诉讼权利。

  综合上述,1997年4月28日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正香确认王正荣对三间旧房和庭院享有完全产权,王正荣同意向王正香让渡三间旧屋及庭院场地用于王正香建设和经营浴室。“拆迁”的法律实质就是“转让”,王正香应该根据协议书履行对王正荣的一次性补偿义务,从拆迁补偿款中向王正荣支付60万元。即使不纠缠于“拆迁”的法律实质是否就是“转让”,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当事人真实意图和目的,也可毫无争议的确认本案讼争的“拆迁”属于王正香应该向王正荣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形,应该向王正荣支付60万元补偿款。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7年9月12日星期二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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