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荣发 身份证号码321020195604043030
出生年月:1956年4月 民族:汉 性别:男
住所地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窑头村八组344号
联系电话:1825260298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冯官社区四组(竺明喜,王旭东,唐桂林,徐卫平,俞正扣,王玉祥,徐学国),联系电话189-9460-5576
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一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202民初2070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6日签署《鱼塘发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鱼塘发包期为6年,即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合同期满后重新定价,在同等价格的基础上,优先考虑乙方(即原告)。附加条款:承包期满,清塘延期到下一年度一月三十号。2017年4月10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来《解除合同通知书》,声称:现接到泰州市海陵区国土局通知,要求对你所承包的冯官社区四组鱼塘进行复垦。根据2013年10月6日签署的合同,第二项第六条协议,“如甲方集体和国家政府部门需要复垦和改变用途,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并结清承包金,否则强制执行。”现本社区四组与你解除2013年10月6日签署的鱼塘承包合同。本通知书送达后,要求你接到通知后五日内清塘及清楚塘边一切附着设施,交由冯官社区对此塘进行复垦。
贾荣发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解除鱼塘发包合同的行为无效,鱼塘发包协议合同继续有效和履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荣发的诉讼请求,贾荣发现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202民初2070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一审中,被告冯官社区四组并未提交冯官社区委员会与罡杨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也未提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分局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有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为证,而一审判决竟然以此为依据,认定贾荣发的鱼塘已列入复垦范围,并进而认定解除案涉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一审中,被告冯官社区四组提交的证据《罡杨镇耕地后备资源分布图》,既没有政府公章,也没有任何图示说明,不能证明贾荣发承包的鱼塘被列入耕地后备资源。
第三,根据一审中被告冯官社区提交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文件》泰海政发【2017】60号,区政府关于印发《海陵区土地整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17年4月7日。从2017年4月7日起才开始土地复垦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包括:1.计划下达;2.项目立项;3.项目实施三步骤。在本案所涉《公示》是在2017年4月5日在冯官社区公布,此时《海陵区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尚未公布,罡杨镇镇政府的《2017年度根底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库》不可能已经完成。而且根据该《海陵区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各镇应委托专业机构编制完成《土地整治方案》后,经区国土局联合水利、环保等部门初审后,汇总上报市国土局组织论证,论证通过后,区国土局组织项目申报,报市国土局审查批准。很明显,在2017年4月10日,被告冯官社区四组在向贾荣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上述编制、论证、上报、审查和批准根本尚未启动,不可能已完成,而且可以断定,截止此上诉日期,上述复垦项目的法定程序尚未完成,尚未得到泰州市国土局的审查和批准,项目尚未生效。
综合上述,冯官社区四组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与贾荣发的《鱼塘发包协议合同》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此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7年8月5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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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明,男,汉族,1965年7月17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双丰7组,电话15896415029 被上诉人:北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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