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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17-10-20 10:41:50

阅读量:287

  案情简介:美国伊利诺斯州的彼得先生声称,其在2014年4月10日使用角磨G950时,因主轴脱落被击中而受伤。该角磨由中国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金力”)生产,美国BLACK&DECKER公司(以下简称“美国百得”)进口到美国,在Menards出售给彼得。彼得先生因此起诉到法院,以过失行为追究美国百得,以严格责任追究中国金力,要求美国百得和中国金力各自赔偿五万美元外加诉讼费用。之后,美国百得一直要求中国金力为此案进行辩护并赔偿其损失

  本案的焦点归纳如下:

  1.程序上,依据合同,中国金力是否有义务替美国百得在本案进行抗辩?

  2.程序上,本案诉状和传票,依据美国民事诉讼法,应该如何向中国金力送达?实际上有无向中国金力有效送达?缺席裁决有无可能?

  3.实体上,中国金力是否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制造者?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严格责任?

  4.实体上,原告有无具体描述制造缺陷?从合同关系看,中国金力是否只对制造缺陷承担最终责任?

  5.中国金力对本案的最佳应对策略应该是什么?

  1.依据合同,中国金力是否有义务替美国百得在本案进行抗辩?

  条款27.2的含义是,如果中国金力违反了第9条质量条款中的明示保证,或者是有过失行为,或者是有故意不当行为,则中国金力就是赔偿方,美国百得就是受赔偿方。

  条款27.3的含义是,如果美国百得违反本条约定,则美国百得就是赔偿方,中国金力就是受赔偿方。

  条款27.4的含义是,如果美国百得或者中国金力收到索赔请求,则美国百得和中国金力之中寻求对方赔偿的一方,应该将该索赔事项迅速通知到另一方。

  条款27.5的含义是,如果受赔偿方受到第三方起诉,受赔偿方已经通知到赔偿方,并表明希望得到赔偿方的赔偿,如果赔偿方根据第27条确认对受赔偿方负有赔偿义务,就应当单独掌控抗辩和解决诉讼。

  美国百得和中国金力,谁是赔偿方,谁是受赔偿方,是根据27.2和27.3条款决定的,不可能由美国百得和中国金力之中任何一方自行决定自己就是受赔偿方而对方就是赔偿方。就本案而言,原告彼得先生同时起诉了美国百得和中国金力,根据27.2和27.3条款,美国百得和中国金力之间到底谁是受赔偿方、谁是赔偿方,现时并不能确定,应该根据合同第34条的约定,由马里兰州巡回法院或者位于马里兰州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审理裁定。所以,美国百得自行认定自己是受赔偿方而中国金力是赔偿方,并要求中国金力独自掌控抗辩和解决诉讼,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仿照美国百得的逻辑,中国金力也可以自行单方认定美国百得是赔偿方而自己是受赔偿方,并通知美国百得独自掌控抗辩和解决诉讼。

  所以,依据合同,中国金力没有义务替美国百得在本案进行抗辩。

  2.程序上,本案诉状和传票,依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应该如何向中国金力送达?实际上有无向中国金力有效送达?缺席裁决有无可能?

  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在各种申请域外送达的案件中,《海牙送达公约》是唯一的送达方式依据,统一了美国各州关于送达方式不一致的规定。《海牙送达公约》中规定了成员国间如中国与美国间,可以适用的多种有效的送达方式。

  首先,通常采用的是被送达地所在国指定的国家机关代为送达的方式。中国司法部接收到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5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的文书,应于7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在8天之内经被送达人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完成送达任务,并尽快将送达回执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送交司法部,最后由司法部将送达回执返回给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日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及相关材料的通知。

  其次,由美国地方法院直接送达。考虑到中美两国均为《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因此美国地方法院不可能选择以越过中国司法部的方式送达文书,

  第三,通过电邮方式送达需要遵守严格的限制条件。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将送达视为国家司法行为,而不允许个人送达。美国法院认可的电子邮件送达方式,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法院只有在被送达人事先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采用电子送达。原告将本案诉状和传票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美国百得,并由美国百得转发给中国金力。原告没有将传票和诉状直接发给中国金力,而且也不是由法院发送,也没有事先得到中国金力的明确同意,所以,原告并没有实现对中国金力的有效电子送达。

  第四,公告送达。如果中国司法部无法将美国司法文书送达给中国境内当事人,美国诉讼文书可以采用公告期为60天的公告送达的方式。

  缺席裁决是有可能的。现行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4条规定没有明确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方式,但是海牙送达公约也没有禁止该种送达方式。美国法院根据案件的背景来确定是否允许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 Rio Props., Inc. v. Rio Int,1Interlink 案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认可的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就本案考虑到电子邮件送达方式是被告在其和原告的交易中明确倾向于使用的交流方式,而且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及送达迟延,送达不完整,或者送达妨碍其进行有效和适时答辩的异议,因此电邮送达是被允许的。从实际情况看,中国金力实际已经收到诉状、传票和照片、医疗记录等证据,已经明知自己是被告。尽管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合法有效送达,但是不能完全排除美国法院认定为有效送达并缺席判决的可能性。

  3.实体上,中国金力是否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制造者?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严格责任?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对制造者的定义是: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者消费者之前,对相关产品或产品的零部件进行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的产品销售者,还包括实际不是但对外自称为制造者的销售者或者实体。

  中国金力并不是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编》明确规定,贴牌商将产品投入市场,应当担保产品的质量,对于因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导致的损害,对受害人负有严格责任。司法实践中,各法院都统一判定由贴牌商对外部承担严格责任。

  4.实体上,原告有无具体描述制造缺陷?从合同关系看,中国金力是否只对制造缺陷承担最终责任?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规定,索赔人以优势占据证明,产品在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而且是造成损害的近因。产品在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在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已实质性地与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者性能标准或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不一致。

  按照合同约定,制造缺陷应该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应该属于中国金力负责的范围。由于设计、警示均由美国百得控制,显然不属于金力负责的范围。原告在起诉书中指出,G950上的弹性挡圈超出了ANSI B27.7中规定的尺寸,因此在设计和/或生产中出现了问题。按照原告的说法,中国金力只要确认本案弹性挡圈符合美国百得设计的尺寸,那么就不是制造缺陷,是否构成设计缺陷,就由美国百得去辩解吧,不是金力的责任。

  5.中国金力对本案的最佳应对策略应该是什么?

  中国金力应当聘请美国律师积极应诉,理由如下:

  第一,这虽然是个案,但难保以后不再发生类似案件,所以,中国金力应该通过本案把相关法律关系、法律问题、法律因素弄清楚。

  第二,如本文前面所论述,本案并不能完全排除美国法院缺席裁决的可能性,如果真的缺席裁决。尽管可以通过法律抗辩使其判决不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金力的产品出口到国外任何一个国家,特别是出口到美国,很可能被美国法院强制执行。所以,特别要注意,判决不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并不代表绝对不能执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三,通过这件事,中国金力亟需就产品质量责任的时间范围、空间范围和验收方式与美国百得做出比较清晰的界定,尽量降低风险,特别是不合理、不公平的风险。

  本律师认为,上述理由足够充分,中国金力应当聘请美国律师积极应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此致

  扬州金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 张月凌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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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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