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行初2号行政诉讼案,原告朱庆福、朱庆元诉被告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被告于1995年5月28日登记于第三人王谢珍名下的第23210211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本人王谢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陈述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
1.原告的父母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讼争房屋确定属于王谢珍合法所有。
原告朱庆福、朱庆元、史庭发(随母亲史秀芳姓),是三兄弟,朱庆福是老大,史庭发是老二,朱庆元是老三,史庭发于1999年2月8日去世。1998年,红桥乡政府、村委会、生产队广泛宣传,通知到各家各户,要求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时间是在1999年5月份左右。兄弟三人的母亲史秀芳于2009年11月13日去世,父亲朱斌臣于2012年6月9日去世,登记发证期间,兄弟三人的父母均健在,对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谢珍名下显然是明知的,认可的,二原告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而且,按照农村传统,父母竭尽所能把每个儿子抚养长大,成家立业,为每个儿子建房均会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按照人伦常理去理解,朱斌臣、史秀芳夫妇根本不会要求将二儿子史庭发的房子登记为自己所有。按照两原告的逻辑,是不是王谢珍也可以随便找几个伪证,声称两原告的房子是去世的父母砌的?
2.即便是朱斌臣、史秀芳夫妇现在仍然健在,其也已经超过主张讼争房屋产权的时效,讼争房屋已确定属王谢珍合法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关于被告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成立。
1.原告主张“王谢珍既非涉案房屋的出资修建人,也非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告未严格审核把关材料,据此作出错误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邗江县村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是经过村民委员会核实的。自古以来的家庭传统就是,即便房屋为父母所建,而且父母都健在,现在房屋由儿子史庭发,也是户主,申请登记在妻子王谢珍名下,发证机关和村委会经办人根本不需要核实涉诉房屋的实际修建人。原告也未能说明当时的法律和登记工作规范要求被告发证时需要核实房屋的实际修建人,既没有法律要求,也没有客观需要。
政府、村委会、生产队广泛宣传产权登记,史庭发、王谢珍、朱斌臣、史秀芳还有原告都是明知的。史庭发和王谢珍是夫妻,夫妻共同决定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难道需要向原告申请同意?史庭发身患癌症,自知将不久于人世,为了给妻子和养子以基本保障,断然是同意将房屋登记在王谢珍名下的,也就是指定给王谢珍全部继承的。是不是原告再狡辩说史庭发是被王谢珍灌迷魂汤、胁迫的呢?父母兄弟都住的很近,如果史庭发反对将房屋留给妻儿,那么父母兄弟自然知晓,早就将王谢珍棒打出门了。
三、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继承权民事纠纷,应该按照“先民事、后行政”进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只要求撤销,不要求确权,其恶意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达到目的,只撤销、不确权,显然就是想废掉王谢珍的权利证明,然后利用其强势独霸房产。
此致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谢珍
2017年1月17日
0
供应商依法登记的全称,包括后缀,如“INC”,“LLC”,或“Co”等,供应商完整的
扬州鹏翎要求江阴奎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举报材料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原告:冯小转,性别女,民族汉,1966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春生村五组3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602123827 被告一
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一《北京石油交易所成品油现货交易系统》中,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进行的全部成品油现货交易无效。 2.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 3.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