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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起源
近日有客户咨询,员工被诊断为“被迫害妄想症”后医疗期为多久,期满后是否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笔者本以为这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依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对照相应的工作年限即可得出医疗期。但转念一想,“迫害妄想症”是否属于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的“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若“迫害妄想症”属于“特殊疾病”,则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于是笔者开始检索何谓“精神病”,经过一番检索后发现若将“精神病”都作为特殊疾病对待将引发司法实践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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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的混乱
笔者先以“精神病”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在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未发现对“精神病”进行司法定义。初步判断“精神病”的定义不属于法律问题,应属医学问题。为了确定医学上对于“精神病”的诊断标准,笔者最终找到《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简称CCMD-3)。为了验证CCMD-3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中发现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19号),该案判决书亦表述认可CCMD-3为目前供临床、科研和鉴定使用的诊断标准。据此,笔者发现“精神病”在医学上的表述应为“精神障碍”。笔者进而再以“精神障碍”为关键词进行法律检索,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均以“精神障碍患者”表述。故“精神病”的医学、法学正确表述方式应为“精神障碍”。
笔者在阅读CCMD-3并查阅相关医学文献后得知,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国际疾病、外伤与死亡统计分类》第六版(以下简称ICD-6),首次在第五章介绍了“精神障碍”。美国在ICD-6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后于1952年出版了《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以下简称DSM)。世界卫生组织每五年更新一次ICD,制订CCMD-3时已更新至ICD-10,中国所使用的CCMD-3是在参考ICD-10和DSM-Ⅳ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文化特点和传统所形成,一共将“精神障碍”分为十大类,需要注意的是,在这十大类中有不少是我们日常比较常见的,比如非器质性失眠症、嗜睡症、梦魇、性功能障碍,神经衰弱,性心理障碍(同性恋、双性恋等)。还有部分属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比如酒精、阿片类、大麻类、烟草等等所致的精神障碍。
试想,如果上述列举的“精神障碍”都被归为“特殊疾病”而享有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严重受损。由于CCMD-3可以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情况非常之多,并且“精神障碍患者”的患病严重程度和治疗难度大不相同,个体差异较大。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所列举的“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太过于笼统,未加以区别。江苏省又规定医疗期一概不少于24个月,一旦出现极不合理的情况下只能寄希望于法官通过自由裁量调整,但由于标准不统一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有损司法公信力。故笔者希望立法者从根源上进行调整,防止特殊疾病医疗期被滥用,故尝试提出一些拙见供立法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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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建议
笔者建议立法者及时对“特殊疾病”的范围作一定限制,可以参考刑事、治安法律法规的立法技巧,在特殊疾病前增加定语,比如严重影响工作的、无法参加劳动的、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等等。或者参考广东、四川、重庆等地做法医疗期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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