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获案外人赔偿的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案外第三人侵权导致伤亡,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在工伤保险赔偿纠纷中,如何处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对这个问题历来争议较大。
在理论认识上,似乎有一定通说,即认为工伤赔偿的性质为社会保险责任,受害人不能因工伤而获得双倍赔偿,因而对某些工伤赔偿项目,如果已经在人身损害赔偿相应项目上获得赔偿,则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应予减扣如医疗费、丧葬补助金(在人损中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人损中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人损中为被抚养人生活费)。
然而,这只为理论上的说法。并且,在立法上得到认可的,似乎只有医疗费部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推出,在医疗费上不能双重赔偿。
但是,此仅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而非对工伤保险的规定。当然,基本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两者应当遵循同样的原则,因而对两者类推适用也是可以的。但是,对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可双重赔偿的问题,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均未作否定性规定。
因而,在司法实际中,那些在丧葬补助金(在人损中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人损中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人损中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上进行扣减的做法,均无法律依据。
在这类纠纷中,要解决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社会保险责任问题。因而,解决这类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责任法。
对于已获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应否扣除,这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严格依照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便可得出处理结论。而对于已获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一方是否应当得到双重赔偿,这则是一个社会层面的制度安排问题,与立法选择密切相关,与法律适用无直接关系。
法官裁判案件,只能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不应当涉及制度安排或立法选择问题。然而,在法律适用中,受类比思维习惯的影响,人们容易陷入“捆绑替代”的思维陷阱中去,用“能否双重赔偿”问题取代“应否予以扣除”问题,也即用“制度选择”问题取代“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福明酒店。
被告:龙秀菊等7人。
案件事实:龙胜才系福明酒店工程部职工,早上的工作为烧锅炉,下午两点以后,是在领导安排下完成打扫卫生等杂活,工作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17:30,除中午吃午饭外无休息时间。
2016年5月16日下午,酒店工程部副经理张爱林安排龙胜才清理酒店大楼停车场边的垃圾,当日14时10分左右,龙胜才坐在松桃国际大酒店大楼旁边的挂有县审计局等局牌子的出入门口台阶处,此时驾驶员石帮国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在停靠在人行道上的小型轿车上,推行小型轿车撞向审计局门口楼梯,致使坐在此处的龙胜才受伤,后龙胜才被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于当日17时49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松桃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石帮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龙胜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9月12日,铜仁市人社局作出铜人社工伤[2016]445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龙胜才为因工死亡。
龙胜才的近亲属有:大女龙秀菊(1987年9月19日出生);次女龙玉木(1992年7月27日出生);大子龙真福(1999年5月4日出生);次子龙云施(2004年3月28日);父亲龙昌和(1941年3月2日出生);母亲田志先(1945年6月13日出生);妻子吴金碧(1969年12月27日出生)。
死者龙胜才之大女龙秀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裁决:由福明酒店赔偿龙秀菊等7人丧葬补助金为26,38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以及龙胜才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即田志先750元/月,龙真福750元/月至其满18周岁止,龙云施750元/月至其满18周岁止。
(二)一审法院裁判
福明酒店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福明酒店不予支付被告龙秀菊等7人工亡赔偿金650,287.5元(一次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6,387.5元);2.判决福明酒店不予支付龙胜才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死者龙胜才系因工伤死亡。福明酒店有为死者龙胜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是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向死者龙胜才的近亲属承担支付义务。关于龙胜才的家属因第三人侵权死亡的侵权纠纷中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后能否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福明酒店主张,龙胜才的家属已经在侵权纠纷中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便不能再从工伤保险赔偿中获得相关项目的重复赔偿。由于龙秀菊等人在侵权纠纷中获得的赔偿与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赔偿内容的性质也不相同。因此,不存在龙秀菊等人重复获赔的问题,福明酒店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确认。福明酒店应当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龙秀菊等人支付因龙胜才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6,38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并且需从2016年6月起支付龙胜才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田志先抚恤金750元/月,支付龙真福抚恤金750元/月至龙真福满18周岁止,支付龙云施抚恤金750元/月至龙真福满18周岁止。在诉讼中,龙昌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抚恤金,从其自愿。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福明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秀菊、龙玉木、龙昌和、龙云施、龙真福、吴金碧、田志先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50,287.5元;二、原告福明酒店从2016年6月起支付龙胜才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田志先抚恤金750元/月;三、原告福明酒店从2016年6月起支付龙胜才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龙真福抚恤金750元/月至龙真福满18周岁止;四、原告福明酒店从2016年6月起支付龙胜才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龙云施抚恤金750元/月至龙云施满18周岁止。
(三)二审法院裁判
福明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1.本案申请仲裁的只有龙秀菊,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涉及对七个人的裁决,程序违法;2. 一审被告除龙秀菊以外的其他六人未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同意追加该6人为共同被告且一并判决,程序违法;3.七个被上诉人在龙胜才交通事故中已获得赔偿,根据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其不应获得双重复赔偿;4.本案应追加交通事故肇事者石帮国以及相关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一审未追加,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一审除龙秀菊以外的其他6人未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同意追加该6人为共同被告并一并判决,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福明酒店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龙秀菊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如果已经得到案外人的赔偿,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以及是否应当追加石邦国、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解决的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社会保险责任问题,因而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中,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对医疗费用不能作双重赔偿。然而,对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可双重赔偿的问题,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均未作否定性规定。在本案中,龙秀菊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并不包括医疗费用。因而,一审法院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责任关系,支持龙秀菊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判决正确;福明酒店关于“龙秀菊等人已从石邦国及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应当追加石邦国、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该案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621号。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1419号。
编辑:伊路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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