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太师是广东天下平公司员工,2017年5月25日上午参加完公司组织培训后回到出租屋,发现没带钥匙,于是再搭乘摩托车找女朋友拿钥匙。
上午9时40分左右,摩托车在路上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太师头部严重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1.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1.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1.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5右颞骨、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2017年6月7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人社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路线已经偏离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这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张太师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张太师去找女朋友拿钥匙的路线已经偏离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也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人社局受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张太师及公司,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争议焦点是张太师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张太师在参加完公司组织培训后回到出租屋,发现没带钥匙,于是再搭乘摩托车找女朋友拿钥匙,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情形不符合往返于工作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人社局认定张太师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张太师认为其应被认定为工伤。张太师是参加完公司组织培训后才下班回家,找女朋友拿钥匙是日常生活中发生绕道的常态,属于下班途中。法院认为,张太师从回到出租屋后再去找女朋友拿钥匙的路线已经偏离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张太师找女朋友拿钥匙的行为也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张太师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太师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太师的诉讼请求。
员工上诉:我回家没钥匙,去找女朋友拿钥匙是合理路线,应当要认定工伤
张太师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解释及认定过于机械及严苛,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在下班回家前或路上发现忘带钥匙,先去找女朋友拿钥匙再回家是合理路线,那么在回到家门口发现没带钥匙去找女朋友拿到钥匙再回家也应当是合理路线,因为没带钥匙不随张太师的主观意愿改变而改变。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应当解释成合理的时间空间内实现下班的目的,并非因我主观因素改变而改变其下班回家的正当需求,这样更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或偏差,导致了错误结果,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人社局辩称:张太师从公司回到出租屋后意味着“下班途中”已经结束,其再从出租屋出发去找女朋友拿钥匙的行为属于因私行为,且路线已经偏离了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这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拿钥匙也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张太师参加完公司培训后已安全回到住所地,其下班的目的已经实现,尽管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屋,但该障碍不影响其下班目的已实现
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太师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张太师参加完公司培训后已安全回到出租屋所在地,其下班的目的已经实现,尽管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到出租屋里面,但该障碍不影响其下班目的已实现,故其下班后再从出租屋出发找女朋友拿钥匙,该交通路线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此外,忘带钥匙属于生活中的偶发事件而不属于生活中的常态,因此张太师忘带钥匙的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综上,本案张太师在回到住所地后再找女朋友拿钥匙的交通路线不属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遭遇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太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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