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装饰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7日,股东成员为朱某和李某,李某任总经理,朱某任监事。易某是装饰公司雇请的员工,于2019年4月12日在装修作业时因工受伤。2019年7月15日,易某向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7月23日,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易某为伤残X级。
2019年5月10日,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朱某和林某为清算组成员,李某任清算组组长,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9年5月15日通知了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无债务。2019年8月22日,该公司被核准注销。
2020年9月29日,易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朱某和李某连带赔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0余万元,仲裁委同日以“被申请人不为适格的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易某因此起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李某作为装饰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未以书面等有效方式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虚报公司无债权债务情况将公司注销,致使原告对装饰公司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理由】
李某、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易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认定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6月3日,装饰公司清算组在《重庆商报》刊登了《注销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截至公司注销之前,易某的债权均不属于已知债权,不在法定书面通知之列。易某在2019年12月18日才被认定为工伤,在此之前易某的工伤赔偿金并非法定之债,也无法确定债务金额。
第二,易某在公司注销之前应当知道公司正在进行注销,上诉人告知过易某公司正在注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上也有公司。
第三在易某受伤前,装饰公司的注销程序已经启动,之后又结清了所有税务,不存在通过注销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李某、朱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易某在公司存续期间受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装饰公司在申请注销时,应当以书面方式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易某。但装饰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易某,并且其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表示公司无债务,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致使易某的赔偿请求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朱某冲作为清算组成员,给易某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朱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检索:(2021)渝02民终362号(2021年3月15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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