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
1998年12月4日,李某伙同肖某(在逃)冒充四川省某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经理,在乐都县宾馆与乐都某公司钟某达成了购销60吨硅铁的口头协议。同年12月12日,李某用化建公司提供的工矿新产品购销合同与钟某签定了书面合同。12月23日,钟某按合同要求将60吨硅铁发至四川省火车站后,李某将货销化建公司负责人袁某指使星星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张林开具的60吨硅铁的增值税发票。李某的款262000元后没有支付货款,而是隐瞒收入并予以挥霍。钟某在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当地机关报案。
[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中,产生两种观点:一观点认为该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该是合同诈骗。
我们知道,合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是两类既相似又不同的合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两者往往容易混淆,导致许多判决结果存在争议。因此,对两者进行全面分析,认真把握两者的性质与具体特征,分清违法与犯罪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根据两者各自的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界定。
(一)性质不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犯罪小,只是违反了一般的法律法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严重的违法,将受到刑罚的处罚。合同诈骗既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仅受控于民事法律。这是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特征不同。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采取与事实有孛的方法与对方签定了经济合同并已占有了对方的财物。
该案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明知自己确无履行能力,却冒充他人身份签定购销合同,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并将货款归自己大肆挥霍,至今未付货款致使钟某损失24万元。李某的行为不仅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该案李某的行为不是经济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合同诈骗。
[案情结果]该案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明知自己确无履行能力,却冒充他人身份签定购销合同,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并将货款归自己大肆挥霍,至今未付货款致使钟某损失24万元。李某的行为不仅违反《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是经济合同纠纷,而是典型的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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