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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观点:​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亦在六个方面存在主要区别

发布时间:2020-06-05 10:46:54

阅读量:16107


【裁判要旨】1.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2.被告虽答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可继续履行,其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法院判决解除双方间合同后,被告并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其实质是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江平工业园潭吉片区内D-2-1。



法定代表人:陈可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宝庆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序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邵阳纺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0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霸、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吴珊,邵阳纺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裕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华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解除双方签订的《年产20000吨涤纶短丝纤维生产线设备合同书(简称《设备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安装合同)》(简称《安装合同》)及《化101088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2)邵阳纺织返还华裕公司预付款4266800元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邵阳纺织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69000元;(4)邵阳纺织赔偿华裕公司损失4140800元;(5)邵阳纺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华裕公司延迟支付进度款207万元构成根本违约、邵阳纺织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交付生产线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设备合同》和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都附有《技术附件》,对技术文件的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技术文件是华裕公司据以做好接纳生产线设备并安装设备的必要前提。但时至华裕公司起诉之日,邵阳纺织仍未交付基础设计图纸,亦未将详细设计图交付给华裕公司。在此情形下,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协商沟通后确认因邵阳纺织在设计图纸上出现的延迟,同意华裕公司207万元进度款可以与设备提货款690万元一并支付。



(二)一审判决认定华裕公司因原材料供给方面的困难以及市场因素单方诉请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并未查证华裕公司确实存在原材料供给方面的困难,只是推断。所有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并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证明华裕公司存在原材料供给方面的困难。华裕公司从未提出因原材料供给方面的困难而解除合同。



(三)二审判决认定邵阳纺织不交付技术资料构成违约但未构成根本违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认定邵阳纺织已同意华裕公司延迟交付进度款有事实依据。但邵阳纺织在同意华裕公司延迟交付进度款后,直至华裕公司起诉之日,仍未如期交付设备。根据一审法院向邵阳市人大汇报案情的市人大会议《汇报记录》、2014年6月6日一审法院对邵阳纺织的现场勘验并形成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邵阳纺织已经为华裕公司制造的只有少量的零部件以及具有通用性无法区分的零配件,远未达到完成合同约定的整条生产线的设备。在华裕公司多番催告后,邵阳纺织从未向华裕公司提供或发送交货计划,亦从未催告华裕公司支付提货款。邵阳纺织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四)因邵阳纺织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华裕公司错失商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裕公司以此主张法定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华裕公司因原材料采购与市场因素主张解除合同从而认定华裕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五)二审判决在认定邵阳纺织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未支持邵阳纺织向华裕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而判令华裕公司向邵阳纺织赔偿损失,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设备合同》第六款第二条约定,邵阳纺织应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得出华裕公司因邵阳纺织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的损失高达395.08万元。显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9万元远低于华裕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华裕公司依法可以请求增加损失赔偿。邵阳纺织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损失赔偿权,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邵阳纺织答辩称:



(一)华裕公司未依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207万元,属于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违约。1.合同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而根据合同约定,邵阳纺织需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完成基础设计资料的交付,事实上,邵阳纺织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方式,交付了工程设计基础文件资料,邵阳纺织不存在违约。2.双方未经协商书面约定,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就构成违约。《补充协议》只变更了交货时间、零部件配置等内容,其他均按原合同执行,货款支付和支付条件的约定自始至终未发生变化。3.本案的五份录音不能作为法院认定邵阳纺织违约在先的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题方式将确认件寄出。华裕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只是口头形式而非书面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华裕公司主张邵阳纺织同意207万元与提货款一并支付,与事实不符。4.华裕公司未支付207万元进度款,违约在先。邵阳纺织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交付设备,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双方损失评估报告的采信问题。第一,关于邵阳纺织的损失部分。湘鹏盛评估字第2016-S-002号评估报告书(简称002号评估报告)是依据华裕公司限定的范围进行的鉴定,即只以原合议庭现场勘验笔录所涉范围进行鉴定,该鉴定的评估结果是不全面、不客观、不准确的,一审法院未采信002号评估报告正确。湘鹏盛评估字第2016-S-068号评估报告(简称068号评估报告)依据邵阳纺织的要求对全部损失范围进行鉴定,尽管该评估报告结果遗漏了管理费用的分摊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损失、已支付预付款但未提货入库的外购件损失以及该项目通知下料完成生产并已再利用的零部件损失等四个方面。第二,关于华裕公司的损失部分。在华裕公司要求对其厂房损失进行鉴定时,邵阳纺织明确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与合同被解除没有关联性;涉案设备不具有唯一性,即便合同解除,华裕公司仍可购买第三人的设备满足经营需要,不会产生厂房闲置损失;华裕公司厂房闲置系其投资决策误判造成,属于正常商业风险损失。



华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邵阳纺织返还华裕公司预付款4266800元,并承担2011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68024元;3.邵阳纺织承担违约金69000元;4.邵阳纺织赔偿华裕公司设计费损失190000元;5.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邵阳纺织承担华裕公司损失3950800元。



邵阳纺织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安装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后,由华裕公司赔偿损失847.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一份《设备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向华裕公司出售年产2.5万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合同总金额为1380万元。其中,合同第二款“支付和支付条件”约定,在华裕公司支付414万元后,合同次日生效,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华裕公司应支付进度款207万元,在邵阳纺织所有合同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支付提货款690万元,余款69万元在设备机械性能测试合格6个月后7日内或设备交付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合同第三款“交货和交货条件”约定,邵阳纺织应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完成所有合同设备和随机备件的交付,交货地点在邵阳纺织,邵阳纺织在发货前应提交初步的交货计划,并在每批交货前10日内提供详细交货计划,列明设备/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包装箱数等;合同第六款“违约责任”约定,华裕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或邵阳纺织逾期交付设备,均按每日0.03%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0.5%;合同第九款“合同生效”约定,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邵阳纺织收到华裕公司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按合同要求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29日分三笔共支付了预付款416.68万元。



2010年12月16日,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承担年产2.5万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的工程设计和安装,合同金额为65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10万元,合同生效;交付基础设计文件后一周内支付5万元,详细设计文件交付后一周内支付5万元,工程安装人员进场前支付10万元,生产线主要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20万元,设备、电气、管道全部安装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生产线调试合格后二周内支付合同金额5%,余款于3个月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第二条约定,工程安装全部工程工期为120天,设计文件的交付计划见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约定,在基础工程设计开工会后1个月内交付修改后的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在基础设计审查会结束后,应在4个月内完成详细设计,邵阳纺织提交给华裕公司的技术文件应通过快递交付,交付地点为项目建设项目地。华裕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邵阳纺织已完成了电气、机械设计图纸,但至今未交付基础设计图纸,亦未将详细设计图交付给华裕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裕公司未依《设备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207万元,邵阳纺织也未依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即2011年7月30日前交付生产线。



2011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除对《设备合同》所涉及的生产线设备进行了部分改动外,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2年2月10日。



另查明,因市场变化或者因原材料的供给等因素,至开庭之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江平工业园新建2.5万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已经很难实现赢利。截至2014年3月31日,如不履行合同,经鉴定邵阳纺织将造成损失3834097.82元,华裕公司将造成损失395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的《设备合同》《补充协议》《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华裕公司未交付207万元进度款和690万元的提货款,邵阳纺织亦未交付生产线,在履行合同中,是谁违约;(二)华裕公司在要求解除合同后,邵阳纺织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三)纺织设计院是否属于邵阳纺织的二级机构,其所负民事责任是否应由邵阳纺织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第九款“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邵阳纺织收到华裕公司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以及第二款“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华裕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货款,计207万元作为进度款”的约定,华裕公司未能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207万元,且未能提供双方书面变更207万元进度款交付时间的依据,故对华裕公司提出的“因邵阳纺织未能交付安装设计图纸,导致双方均未能按期履行各自义务,邵阳纺织同意207万元进度款与690万元提货款一并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华裕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207万元进度款,已构成违约,邵阳纺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生产线,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华裕公司因市场变化及原材料供给方面的困难,继续履行合同难以实现赢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诉请解除合同,即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华裕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于邵阳纺织的实际损失,根据邵阳纺织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盛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邵阳纺织涉案合同被解除遭受的全部损失进行鉴定,其结论损失为3834097.82元,其中已生产的零部件损失为2311492元,销售费用642820.51元,管理费用为244509.53元,设计费用为507179.49元,应计利润为128096.29元。对于邵阳纺织提出的其他损失未计算的问题,因其提交的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定。邵阳纺织的损失只能按照鉴定意见为依据。由于华裕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损失应由华裕公司自负。



关于第三个焦点。从华裕公司提交的纺织设计院工商登记资料表明,纺织设计院的开办单位是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华裕公司未能提供邵阳纺织与国营邵阳第二纺织机械厂是同一法人或者有其他关联的证据,故华裕公司提出“纺织设计院是邵阳纺织的二级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邵阳纺织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要求邵阳纺织承担交付纺织设计院19万元设计费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华裕公司因市场变化或者因原材料的供给等因素,其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江平工业园新建2.5万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已经很难实现赢利,华裕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华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华裕公司违约,且又要求解除与邵阳纺织之间的合同,因华裕公司主张邵阳纺织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邵阳纺织支付违约金6.9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76.8万元及赔偿损失395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裕公司交付给邵阳纺织的426.68万元系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邵阳纺织应当将已经收取的预付款退还华裕公司,故对华裕公司请求邵阳纺织退还预付款426.6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华裕公司违约在先,邵阳纺织提出其未交付设备,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故对邵阳纺织反诉要求华裕公司赔偿损失847.6万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设备合同》,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以及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邵阳纺织退还华裕公司预付款416.68万元,安装设计费10万元,共计426.68万元;



三、华裕公司赔偿邵阳纺织经济损失3834097.83元;



四、驳回华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邵阳纺织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第三项给付内容相抵后,由邵阳纺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华裕公司预付款432702.1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6506元,由邵阳纺织负担40000元,华裕公司负担36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600元,减半收取55800元,由华裕公司承担25800元,由邵阳纺织负担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华裕公司负担90000元,邵阳纺织负担40000元。



华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邵阳纺织承担违约金69000元;赔偿华裕公司设计费损失19万元;承担426.68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华裕公司经济损失3950800元;驳回邵阳纺织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阳纺织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设备合同》第一款第一条约定:买方(华裕公司)同意向卖方(邵阳纺织)购买,邵阳纺织同意出售给买方年产20000吨涤纶短纤前纺生产线壹条线、年产25000吨涤纶短纤后纺生产线壹条线;包括本合同技术附件中所规定的卖方供货范围内“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年产20000吨涤纶棉型短纤维生产线成套设备技术附件》附件六约定提供数量:一式两份;交付期:工程设计所需资料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交付,其余资料(除安装竣工图外)在交货前2个月内交付。《年产25000吨涤纶棉型短纤维(后纺)生产线成套设备技术附件》附件五约定提供数量:一式两份,交付期:除厂房设计条件及动力电缆负荷规格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内提供外,其余资料在设备交货前两个月内交付。《安装合同》附件一第三条还约定了邵阳纺织向华裕公司提交的技术文件为:基础工程设计文件4套,光盘1套;详细工程设计文件4套,光盘1套。提交的技术文件应通过快递交付。华裕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丁某与邵阳纺织申请的证人黄某均陈述厂房土建图纸的设计必须要设备生产厂家先提供相关图纸资料。



邵阳纺织提交的图纸系2010-2011期间制出,其主张图纸是通过快递方式交付的,从其提交的发送单上看,签名人员为其内部工作人员,邵阳纺织表示无法提供快递单号。从邵阳纺织提供的邮件信息看,2011年1月,邮箱sej×××@126.com往631×××@qq.com发送过防城港布置图,其上注明的收件人是“防城港—陈可霸”,华裕公司不认可631×××@qq.com是陈可霸的邮箱。邵阳纺织申请的证人曾某陈述其发给陈可霸的邮件中的附件是《安装合同》的图纸,邮件发送之后拷贝给了李江龙,安装图纸涵盖了2010年11月13日主合同的图纸。



2011年7月21日,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针对华裕公司纺丝车间(一)、纺丝楼、食堂、宿舍出具了邵施审[2011]第093号审查报告,结论是一次性审查合格。邵阳纺织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12月底我院收到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化纤设备研究所提供的前、后纺设备布置图、基础预留预埋及荷载图等厂房设计条件资料。2011年1月中旬我院收到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工业设计院)提供的厂房布置图及基础预留预埋条件图、载荷表等厂房设计条件资料邮件。我院于2011年4月中旬完成了主要设计工作……截止2011年7月12日,我院已完成全部项目设计工作,并提请邵阳市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施工图审查,2011年7月21日全部设计图通过审查后,防城港华裕特纤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支付我院设计费14万元。2011年7月底,防城港华裕特纤有限公司李江龙工程师到我院提走全部施工图蓝图。”



华裕公司在一审提交了2013年6-7月份期间三份与王忠的电话录音和一份与杨百成的电话录音,邵阳纺织在庭审中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电话录音中,王忠陈述:华裕公司没有按期交纳207万元进度款是因为邵阳纺织土建设计图纸上的问题影响了整个进度,其会“摆平”进度款的事情;邵阳纺织不会以此主张华裕公司的违约责任,邵阳纺织也一直没有催付过该笔进度款。杨百成在电话录音中对207万进度款是因为邵阳纺织设计方面拖延了时间,暂时不需要华裕公司付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并陈述207万元进度款暂时不用汇。一审庭审中,王忠、杨百成均出庭作证。王忠陈述电话录音中的“摆平”指的是“207万元进度款可以向公司做工作延期到与提货款一起支付,但这是我个人想法,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如合同不继续履行我就摆不平了”。杨百成对于进度款一事陈述“我催讨过很多次,但陈总一直找借口支付不了,后来同意207万元与690万元一并支付”;对于2011年9月8日杨百成以邵阳纺织名义向华裕公司发出的传真中邵阳纺织对设备交货期一直未能明确“深表歉意”,杨百成陈述是因为“管道设计图纸耽误了一点时间”。王忠系邵阳纺织经营销售部江苏地区经理,代表邵阳纺织签订了《设备合同》和《补充协议》。杨百成系邵阳纺织经营销售部副总经理,化纤部经理,代表邵阳纺织签订了《补充协议》。



湖南鹏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邵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产20000吨涤纶短丝生产线的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对象是:“评估人员与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现场勘查,以原合议庭2014年6月6日现场勘验笔录范围为限,其中:1.第三项中原勘查记录品名为纺丝机,经实勘为甬道箱,并经当时双方确认;2.第二项的3套螺杆和套筒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未列入评估范围,评估的具体范围见评估结果明细表。”在对邵阳纺织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时,华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霸在《防城港项目物料清单》下注明:“上述物料清单数量无误,其中2014年6月6日现场勘验笔录,第2项3套螺杆和套筒已灭失,我只申请对2014年6月6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1、3、4、5、6、7、9项内容进行鉴定,以上三页其他邵阳纺织提供的内容,我不认定是为我所做的。以上价格单价以评估为准。”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根据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设备合同》内容,邵阳纺织出售给华裕公司的是一条生产线,该生产线的设备不仅要符合技术附件的具体要求,而且邵阳纺织还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双方之后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由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提供生产线的设计和安装,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确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华裕公司未按约支付207万元进度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华裕公司上诉主张邵阳纺织没有按约提供基础设计文件,华裕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未支付207万元是经过邵阳纺织同意的。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约定来看,《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的标的除了一条生产线以外,还包括技术附件中所规定的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该合同约定华裕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三个月内支付207万元进度款,即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的技术附件约定了邵阳纺织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内交付技术文件,即2011年3月16日。故,在华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前,邵阳纺织负有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且交付资料需一式两份。邵阳纺织在二审提供了数份证据拟证明其已按约制作了图纸并实际履行了交付图纸的义务,但一方面,邵阳纺织提供的内部图纸邮寄登记单,因没有快递单号或者对方的签收证明,不能证明图纸已实际交付;另一方面,邵阳纺织提供的电子邮件记录,因其认可邮件内容是安装工程图纸,并非2010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的图纸,且华裕公司对该QQ邮箱不予认可,邵阳纺织也未能提供该QQ邮箱系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故邵阳纺织主张其已按约向华裕公司交付图纸的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华裕公司上诉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从邵阳纺织相关人员的陈述看,双方就207万元延期交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邵阳纺织对华裕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且通话者王忠与杨百成的庭审陈述也与电话录音能基本吻合,王忠、杨百成均表示同意207万元进度款与690万元一并支付,并且杨百成还陈述其在往来函件中“深表歉意”是因为管道设计图纸耽误了一点时间。虽然王忠、杨百成并非邵阳纺织的法定代表人,但两人作为邵阳纺织经营销售部的江苏地区经理和副总经理,分别代表邵阳纺织与华裕公司签订了《设备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一直与华裕公司保持联系,华裕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忠、杨百成的陈述代表了邵阳纺织的意思表示。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邵阳纺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华裕公司催收过款项。双方在2011年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时距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2011年4月30日已超过将近半年,但双方仅对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并未涉及付款时间。对此,华裕公司主张是因为邵阳纺织已同意207万元进度款延迟到交货时支付,邵阳纺织认为是因为销售人员法律意识不强。两相比较,华裕公司的主张更符合情理,也与王忠、杨百成的陈述相吻合。综合以上几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华裕公司未支付207万元进度款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华裕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邵阳纺织已同意其延迟交付进度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虽然邵阳纺织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裕公司不能证明在其催告后邵阳纺织仍未履行,也不能证明邵阳纺织的迟延交付设计图纸的行为导致其错失商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邵阳纺织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华裕公司并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华裕公司因市场变化及原材料供给困难等原因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虽然继续履行合同可能难以实现赢利,不能实现华裕公司的合同目的,但这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裕公司自行承担,华裕公司上诉要求邵阳纺织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邵阳纺织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或有诉讼请求,其对一审判定的解除合同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解除合同的认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华裕公司解除合同后,必然给邵阳纺织造成损失。邵阳纺织的损失经司法鉴定为3834097.82元。华裕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错误,仅认可《现场勘验笔录》的第3项内容,但从鉴定资料看,华裕公司仅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第2项的3套螺杆和套筒提出异议,而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评估对象是以《现场勘验笔录》为限,并剔除了第2项的3套螺杆和套筒,故华裕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邵阳纺织的损失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合同解除后,邵阳纺织收取的预付款416.68万元及安装设计费10万元应返还给华裕公司。同时,因邵阳纺织未按约定交付设计图纸和设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款约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0.5%,即邵阳纺织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



华裕公司上诉要求邵阳纺织赔偿设计费损失19万元,因华裕公司系与邵阳纺织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的19万元设计费,华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邵阳纺织与邵阳纺织建筑设计院存在人格混同,故其要求邵阳纺织赔偿设计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华裕公司可另行向邵阳纺织建筑设计院主张权利。



综上,华裕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一审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邵阳纺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裕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62306元,由华裕公司负担157383元,邵阳纺织负担104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4元,由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28元,由邵阳纺织负担12886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根据《设备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出售给华裕公司一条生产线,同时邵阳纺织要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安装服务。华裕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合同为承揽合同,但同时承认其对邵阳纺织没有任何指令,完全由邵阳纺织提供技术支持,也没有监督义务。邵阳纺织也主张,其设计、生产华裕公司的订单的技术是非常成熟的,其销售给华裕公司的设备与销售给江苏江阴祥和泰公司的设备配置是相似的。在陈述已生产了多少设备的问题时也称,为了减损,部分设备已用于其他订单。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生产线不具有定作性,华裕公司对生产线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定作人对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的特征不符。邵阳纺织为华裕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属于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邵阳纺织的答辩意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承揽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设备合同》第九款“合同生效”第3条约定,有关合同条款、条件的修改、补充及变更由双方授权代表经协商以书面形式制订并签署。第5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所有联系采取书面形式。重要事件以传真方式确认后应及时用特快专递方式将确认件寄出。



根据《设备合同》第二款约定,华裕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进度款207万元,即在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同时,该合同技术附件约定邵阳纺织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半月内交付技术文件,即2011年3月16日前交付。邵阳纺织虽然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图纸义务,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邮寄登记没有快递单号和对方签收证明。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图纸,一方面,邵阳纺织在二审中承认该图纸为安装工程图纸,并非是2010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的图纸;另一方面,邵阳纺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图纸也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邵阳纺织关于已经交付图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华裕公司提交了与邵阳纺织工作人员王忠、杨百成的电话录音,主张王忠、杨百成可以代表邵阳纺织且邵阳纺织已经同意其延期支付207万元,与提货款690万元一并支付。但是该协商结果并未经双方书面形式最终确认。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具有同等重要性。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看,邵阳纺织变更交货时间是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书面形式确定的,华裕公司主张变更付款时间是通过电话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双方实际履行习惯,应不予采信。华裕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但合同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与交付货物的时间均以合同生效时间为起算点,并未以一方的履行为前提,华裕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华裕公司未依约支付207万元进度款亦构成违约。



从2010年11月13日华裕公司与邵阳纺织签订《设备合同》,至2014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历时三年有余,但无论是华裕公司,还是邵阳纺织,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对方进行过催款或催促交货,双方均没有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意愿。邵阳纺织虽答辩认为合同可继续履行,邵阳纺织有能力履行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判决涉案合同解除,邵阳纺织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其实质是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华裕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涉案合同解除后,华裕公司有权要求邵阳纺织退还已付款项,但因双方均存在违约,且违约责任相同,对各自损失自行承担。华裕公司主张由邵阳纺织支付违约金6.9万元,赔偿损失414.0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裕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28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三、解除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与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年产20000吨涤纶短纤维生产线设备合同书》、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以及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化101088合同补充协议》;



四、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16.68万元、安装设计费10万元,共计426.68万元;



五、驳回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再审请求;



六、驳回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8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262306元,由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06元,由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4元,由防城港华裕特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14元,由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0元。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黄   琪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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