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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谁先提出”很关键

发布时间:2021-12-20 14:05:40

阅读量:16182

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谁先提出”这一点上很重要,如果对这一关键点不予以明确,极易引起纠纷。下面,小编带大家看看以下案例。


2007年7月18日,王某入职甲公司,此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2月,甲公司提出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具体方案后,王某于2020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甲公司发送辞职信。


     内容为:基于公司及本人的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本人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办理离职;公司在9月30日前保证本人薪资待遇及各项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月发放,2020年1月起不再享受每月3000元的报销补贴。此辞职申请生效条件是公司和本人双方充分履行了上述约定。在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30日为工作交接期,期间在公司办公时间每周不少于3天。特此申请,望批准。


甲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回复:邮件收到,内容确认。甲公司和王某从2020年2月24日开始按照上述辞职信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20年9月8日,甲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王某。


     “自明天起你开始休假,无需再来公司办公,你的薪水以及其他现有福利将支付到2020年9月30号”。


王某表示不同意辞职。后,甲公司关闭了王某的工作系统,并支付工资至9月30日。双方于2020年9月16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王某认为其虽书写辞职信,但并非自愿行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因甲公司提出而解除,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于2020年2月20日向甲公司递交辞职信,提出在2020年9月30日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甲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并对辞职信中所载明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


王某的辞职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王某于2020年9月16日与甲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的事实,以及甲公司将王某的工资正常支付到了2020年9月30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均按照辞职信所载明的内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王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前者的主动辞职而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解除劳动合同,谁先提出很重要。因为它涉及到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果由劳动者提出,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解除协议中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由哪一方先提出非常重要。

在上述这起案例中,双方因协商解除到底由谁先提出而发生争议。王某认为协商解除是由甲公司首先提出,但甲公司则认为双方最终的协商结果是以“劳动者提出”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最终法院根据邮件内容以及双方按照邮件所载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认定劳动合同因王某一方提出而解除,对其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如果当初双方在协商解除时能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将“谁先提出”这一关键信息予以明确,也就不会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法官提示


一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要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明确解除类型为“双方协商解除”,防止因表述不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以企业单方解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风险。

二是解除协议中应明确解除合同的提出方,因为它涉及到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三是解除协议中应明确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对工作交接流程,补偿费用明细及支付时间,以及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等均应在协议书中写明,以厘清双方权责,避免诉讼风险。

来源:北京二中院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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