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赤水河畔二茅台”,这是已故相声大师侯宝林于1998年为贵州怀酒所作的题词。殊不知,多年后,因题词的使用不当引发了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贵州茅台酒公司起诉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万事鑫公司、泰斯科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欲知判决详情,请往下读。
原标题:福建高院二审判定贵州怀酒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的行为构成对茅台酒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名人题词不当使用,小心侵权!
“赤水河畔二茅台”,这是已故相声大师侯宝林于1998年为贵州怀酒所作的题词。殊不知,多年后,因题词的使用不当引发了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酒公司)起诉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航怀酒公司)、厦门市万事鑫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万事鑫公司)、泰斯科商业(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泰斯科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海航怀酒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时突出“二茅台”字样的行为构成对茅台酒公司拥有的第284519号“茅台”文字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在网站上使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则构成对茅台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海航怀酒公司的上诉,维持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此前作出的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由海航怀酒公司和万事鑫公司共同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一审判决。
该案因涉及茅台酒产品和已故相声大师侯宝林的题词而受到业界的广泛关注。
使用题词引发争议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后多次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名义变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经授权,茅台酒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1998年,侯宝林为海航怀酒公司的前身贵州怀酒厂题词“赤水河畔二茅台”。此后,该题词被海航怀酒公司所使用。
2017年,茅台酒公司发现市场上在售的由海航怀酒公司生产、万事鑫公司监制的白酒产品上印有“赤水河畔二茅台”“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且“二茅台”三字明显大于“赤水河畔”四字。此外,茅台酒公司还发现,海航怀酒公司在其网站上以醒目方式使用了“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茅台酒公司认为,海航怀酒公司等实施的相关行为涉嫌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且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茅台酒公司将上述三公司起诉至厦门中院,并索赔经济损失等。
在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上,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正面、背面的中部印有“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其中“二茅台”三字明显大于“赤水河畔”四字,属于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海航怀酒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海航怀酒公司和万事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厦门中院认为,“同宗同源,一脉相承”用语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与“赤水河畔二茅台”共同使用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误认为海航怀酒公司与茅台酒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两者共同使用时构成对茅台酒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不服一审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海航怀酒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
海航怀酒公司上诉称,首先,“赤水河畔二茅台”系侯宝林先生为海航怀酒公司的前身贵州怀酒厂所作的题词,内容真实,具有合法使用的历史渊源。海航怀酒公司从来未曾引导消费者对该来源产生误解,在使用中均搭配“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使用,与茅台酒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海航怀酒公司使用该宣传用语具有正当性,且不具有攀附的目的,不会误导公众;海航怀酒公司网站上使用内容真实的宣传语,不存在引人误解的情况。从使用范围看,海航怀酒公司的网站明确指向了相关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海航怀酒公司;从使用的方式上,页面上均明确体现海航怀酒公司名称及相关信息,没有造成也不可能造成任何误解。
此外,海航怀酒公司还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同宗酱酒,为怀酒系列之一,“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就其使用目的来说,系基于同宗酱酒的品名和商标与生产厂家怀酒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说明;就其使用方式来说,与“赤水河畔二茅台、海航怀酒公司”的使用位置不一致,不存在共同使用的问题等。
二审认定侵权成立
福建高院结合在案证据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上,福建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印有“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其中“二茅台”三字作突出处理,较之被诉侵权产品的第12486371号“同宗酱文字及图”商标更具识别性。由于涉案商标经商标专用权人及茅台酒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在酒类产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茅台”字样与涉案商标在音、形、义上均构成近似,使用在相同白酒产品上,显然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海航怀酒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应当是完全知悉的,其在使用中有义务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仍然突出使用茅台字样,主观上显然是为了攀附茅台酒公司的商誉和茅台商标的知名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二茅台”字样的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在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上,福建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同宗”和“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该字样内容本身在单独使用时并不会使人产生歧义或误导,但在特定使用及语言环境下则可能产生其他的意思表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茅台”字样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另行使用“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其主观目的显然是希望通过与“茅台”字样的配合使用,从而给消费者加深印象,达到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的目的。因此,海航怀酒公司的相关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建高院特别指出,“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来源于名人题词虽系客观事实,但这一表达仅系特定个人的消费体验,这种个人判断并不能代表该产品的实际情况。在使用时也应仅限于特定场合的合理、规范使用,而不能成为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抗辩理由。
据此,福建高院维持了厦门中院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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