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7192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英文名: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兰西北科学公园路14375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英文名:PeterJ.Bragdon),该公司法律和公司事务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顾问及董事会秘书。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慧凡鞋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居乐花园**幢*号。
经营者:张志慧,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下称哥伦比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慧凡鞋店(下称慧凡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儿以及被告慧凡鞋店的经营者张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调查、起诉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公证费的800元、取证消费费用15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Columbia(哥伦比亚)品牌创立于1938年,经过不断发展,Columbia的产品系列已由原来的雨具、雨衣扩展到户外夹克、多功能裤、T恤、恤衫、背包及户外运动鞋等户外服饰,成为全球顶级的户外服装品牌,深得用户喜爱。原告经有关部门注册并享有第677977号“”、第1236702号“”、第G866360号“”、第G875520号“”、第5288009号“”、第2004497号“”、第G858999号“”、第528800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标有原告上述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市场上的声誉、信誉。
被告慧凡鞋店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取证时公证员当时在现场,也没有提交公证申请人的委托手续,故公证取证的过程有瑕疵,公证书的内容是不可采信的;二、原告没有合法的鉴定文书证明涉案的鞋是侵权产品,也就是说,这双鞋有可能是正品;三、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涉案的鞋的收款收据或刷卡单,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这双鞋是从我店里卖出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1236702号“”商标、第5288005号“”商标及第5288009号“”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哥伦比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雨衣、运动鞋、爬山鞋地、滑雪靴、鞋、靴、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依次为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6年3月20日,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维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吴长雪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乡镇××大道雅××花园××号的商铺(商铺外标有“非凡外贸鞋店”字样)。在张某与吴长雪的监督下,李华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鞋一双,支付价款150元,并取得名片一张。张某使用手机对商铺的外观等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在封口处加贴“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条【封条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33)”】,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李华维保管。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84号公证书。2017年4月25日,哥伦比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16件。
庭审中,哥伦比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里面有鞋一双及名片一张。经查看,该鞋外侧及后跟显著位置印有“”标识,鞋底中间、鞋舌、鞋垫位置印有“”标识。经比对,鞋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236702号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轮廓相同,两者形状基本相同;“”标识的英文部分与第5288009号“”商标相同,与第5288005号“”商标的主要组成要素、所使用的字体、图案与英文的排列方式相似。名片的抬头为“非凡外贸鞋店”,并载明张志慧的联系方式,还记载店铺地址为“三乡雅居乐F9幢2号”。慧凡鞋店不确认该鞋由其销售,但承认其店铺招牌为“非凡外贸鞋店”。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哥伦比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面额800元的发票。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哥伦比亚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的律师费发票。除此以外,哥伦比亚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慧凡鞋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慧凡鞋店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乡镇××大道雅××花园××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志慧,经营范围为零售鞋。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中,哥伦比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6702号、第5288005号、第5288009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慧凡鞋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虽然慧凡鞋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公证的事实,且该店铺招牌为“非凡外贸鞋店”,与公证取证时的店铺名称一致,故本院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84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慧凡鞋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哥伦比亚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236702号“”商标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该标识与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上所使用的“”标识的英文部分与第5288009号“”商标相同,其组成要素、要素排列方式与第5288005号“”商标相似,因此该“”标识与第5288005、5288009号商标构成相似。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哥伦比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慧凡鞋店销售侵犯哥伦比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哥伦比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哥伦比亚公司起诉要求慧凡鞋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慧凡鞋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哥伦比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慧凡鞋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慧凡鞋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慧凡鞋店应向哥伦比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慧凡鞋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二、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三乡镇慧凡鞋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慧星
人民陪审员 严 清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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