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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无效?

发布时间:2021-04-21 16:30:17

阅读量:19532


今天先给大家提问一个问题


Q:
债权人转让债权,并与债务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并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又能否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A:

相信很多人不假思索就会给出答案:当然无效,这是常识,毋庸置疑!其实,并非如此。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可见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只要债务转让协议本身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那么该协议有效。

其次,在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裁判要旨
债务人提交的甲方与乙方的转让合同,但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甲方转让权利,未通知乙方,该转让依法不成立,即便通知乙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当事人信息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6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1

  原审被告:卢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XX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1,原审被告卢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议机关称
XX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谈话笔录、《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均系新证据。

  张1与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约定张1将XX公司XXX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债权转让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成为XX公司新的债权人。双方同时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张1签字及捺印,乙方处加盖矿业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2签字。

  张1于2018年10月29日在XX律师事务所,与王某、杜某二位律师就证明上述材料中所载债权转让之行为系张1真实意思表示为主要内容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笔录。

  本案二审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2019年5月29日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述新证据出现在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于二审审理结束后才发现。

  二、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张1通过《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己将其所有债权转移给矿业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应变更为矿业公司。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故矿业公司可以依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享有实体权利,二审应直接变更矿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期间,XX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及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意图证明张1己将其所有债权转移给矿业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应变更为矿业公司。

  一方面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XX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1或者矿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XX公司主张案涉主债权和抵押权均已经转让,也因违法法律规定而无法获得支持。

  综上,XX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XX储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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